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961,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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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黃興寧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興寧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告訴人李慧滿與證人鄭朝洋之證詞,均足採信;

李慧滿、鄭朝洋自上訴人經營之農場工寮取走之DVD 光碟機、咖啡機確屬李慧滿所有之物品,而放置在上開工寮內,且為上訴人所明知;

李慧滿二人係電話通知上訴人,才到工寮取回上開物品;

上訴人知悉上情,且知悉係李慧滿二人到農場工寮拿走上開物品,仍向警方指訴李慧滿二人涉嫌行竊,顯有使該二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行為;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又依上訴人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警詢筆錄之記載,確有指訴李慧滿、鄭朝洋二人涉嫌竊盜(見偵字第一六0一三號卷第五十頁反面),上訴人以伊在警詢時未指訴係李慧滿二人行竊云云,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檢察官並未起訴上訴人有誣告李慧滿二人竊取其木瓜等農產品,上訴人以李慧滿二人擅自取其木瓜等物,有竊盜犯行云云,是否屬實,與其本件誣告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上開工寮旁設有銅鑼上載「找主人請敲鑼」,李慧滿證稱無該銅鑼,與事實不符;

證人呂明宗所證係上訴人用小貨車幫李慧滿載運上開光碟機等物到農場之證言,並不實在;

李慧滿二人擅自進入工寮內,兩人證稱到場有呼叫上訴人等語,亦不實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李慧滿有合作經營關係,且結束後雙方係有嫌隙,則上訴人不可能與鄭朝洋通話並贈予農產品,原審認鄭朝洋事先有將要到農場之事通知上訴人之推論,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暨枝節問題,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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