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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宋顯煌
被 告 胡志強
沐桂新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自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宋顯煌自訴被告胡志強、沐桂新違法拆除建築物(毀損建築物)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敘明上訴人以伊無力請律師,第一審判決阻礙其上法庭,有違公平正義云云,泛予指摘,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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