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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仝程傑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仝程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私行拘禁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取,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泛言共同正犯蔡其言、林建宏、吳昱慧及告訴人古明治、黃兆崇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無犯私行拘禁罪及強盜罪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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