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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楊文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楊文朝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於台灣省新竹縣峨嵋鄉中盛村中興六鄰二九二號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父楊忠助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合法送達。
因上訴人未居住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其上訴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同年四月四日為其末日,又因其末日及翌日均為國定假日,故以該假日之次日即同年月六日代之。
乃竟遲至同月七日始行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
原審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伊因祖母突然跌倒住院而往生,致疏忽而逾期提出上訴,請予通融,伊願供出毒品來源云云,而對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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