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966,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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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林奎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二、二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奎璿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係應陳柏欽(共同正犯,經另案判決有罪)之要求而在警詢中為不利己之供述,實則係陳柏欽姐弟所為,上訴人僅出面擔任租地之保證人而已之辯解,不足採取;

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陳柏欽在第一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俱屬可信;

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盧姓師父、杰師兄、陳師兄、凌再添,則或無正確姓名或乏地址,均屬無從傳喚調查;

上訴人在審理終結後,具狀陳報證人陳世杰姓名地址,則無從審酌;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詞,證人陳柏欽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凌戍城於警詢之證詞、黃冬梅、連煜驞於第一審之證詞,房屋租賃契約書、柏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鍚公司)變更登記表、柏鍚公司與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之營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永竟公司與中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宏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裕公司)簽訂工地營建混合物清除合約書,永竟公司與泰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聯鍚公司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城區○○段五六五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永竟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基隆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以陳柏欽與之有利害關係,而推卸責任予上訴人,所言不可採取云云,係未依卷內資料,泛言指摘,自非適法。

又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傳喚證人杰師父等,既或無正確姓名或乏地址可供傳喚,自屬無從調查。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暨是否再開辯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對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與枝節問題,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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