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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葉建宏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葉建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取;
上訴人已為扣案改造槍枝兩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扣案槍枝》)之管領及支配,已有持有之犯意及行為;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持有上開扣案槍枝被查獲後,供稱槍枝係范正祥(共同被告,因另持有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槍枝,同時被查獲,經判處罪刑確定)所持有,迄同年八月十四日始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依范正祥供出實情,而坦認上開兩把扣案槍枝非范正祥之槍枝,並稱係「莫耀民」者所留,但查莫耀民已經於同年三月三日在上訴人被查獲前離台出境,甚至辦畢戶籍遷出國外而無從傳喚、拘提,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上訴人不符供出槍枝來源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無從減免;
證人范正祥在審理中證陳伊在警詢、偵查中,係應上訴人之要求為其承擔,而自白兩把扣案槍枝係伊所有等語,均屬有憑,可以採信;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查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均未供出來源,而其在偵查中交保後,係因審理中范正祥之翻供,而改稱其槍枝來源係當時已出境之「莫耀民」,是上訴人供述其槍枝來源時,已屬無從傳喚莫耀民為調查。
上訴人以因原審不依其聲請拘提證人莫耀民而延誤調查,致伊未能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自屬無憑;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被查獲時有要求范正祥為其承擔之事實,已詳述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八頁),至於證人張耀仁及查獲本案之警員顏維平、蔡仲銘,雖證陳未聽到上訴人與范正祥串供之談話內容,但參諸證人蔡仲銘證陳支援警力到達後,不能確定上訴人與范正祥是否有交談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二頁),及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亦配合范正祥供稱扣案槍枝係范正祥所有,而隱匿其上手來源,嗣范正祥在審理中供出實情,上訴人始供稱扣案槍枝與范正祥無關。
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要求范正祥承擔,自屬有憑。
上訴人以依蔡仲銘及張耀仁之證言,可見上訴人未要求范正祥承擔,原判決上開認定並無依據,且維持第一審判決持上開事由為量刑之依據,自有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敘明理由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
另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之品行、持有槍彈之數量、所生之危害,未持以犯罪,且坦承犯行,但曾要求范正祥承擔而混淆司法偵查、審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而予維持,經核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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