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976,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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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木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鄭木村係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十七分許,駕駛車號316-FB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二線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七六點二公里處,適徐立和騎乘車號K7E-136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屬日間光線、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有徐立和之機車行駛在其右前側(原判決誤載為左前側)之車前狀況,又於超越徐某機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駕駛大客車之右前車頭及右側擋風玻璃,撞擊徐立和身體左側與所騎機車左前車頭,致徐立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上顳部長六公分撕裂傷、左後頂部直徑四公分挫傷併血腫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眼角處五〤七公分擦挫傷、雙側氣胸、多支肋骨斷裂、左小腿下端骨折及右食指破皮等傷害,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而徐立和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因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係應注意、能注意,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於超越右前方徐立和所騎機車時,該大客車之右前車頭及右側擋風玻璃,撞擊徐立和身體左側及所騎機車左前車頭,致徐某傷重死亡等情,並未認定徐立和於本件車禍發生有何過失情形,然其理由內則認徐立和騎乘機車行駛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原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

此項理由論敘已失其事實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係以徐立和騎乘機車行駛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原亦應注意與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無不能注意情形,渠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有違,因認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十二頁)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後徐立和所騎機車係向右傾倒於其行向之右側車道邊線上,其右方護欄下方有血跡一灘,其後方約二點二公尺之路邊護欄上留有該機車造成之刮壁痕長達二點二公尺,而被告所駕駛大客車則同向停在其前方之車道上,距離後方機車倒地處約三點七公尺,另依車禍現場照片(見同上相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徐立和所騎機車向右傾倒在其車道白色、紅色邊線處,並已緊靠右側護欄,幾無間隙(依此,上開現場圖顯示該道路邊線與其右側護欄距離為一點一公尺,似屬有誤),此似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在肇事地點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越徐立和所騎機車時,未注意保持超車之安全間隔,不慎撞及,使該機車因之失控,向右擦撞右側護欄後倒地所致。

即原判決上開事實、理由亦認被告係駕駛大客車於超車時,不慎撞及徐立和之機車及身體肇事無誤。

如是,被告於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超車之安全間隔,致撞擊被超越之前車,咎在被告。

原判決事實既認被告係於超車時不慎撞及右前方徐立和所騎機車肇事,復以徐立和係與該大客車同向併行未保持間隔,同有過失,不無矛盾。

而由徐立和所騎機車係向右傾倒在道路邊線上,且已緊鄰靠在右側護欄處,則渠於案發當時,或未發現左後方來車,縱發現被告所駕駛大客車由後方超車駛至,不論係騎在車上或牽車而行,似已無向右避讓空間,此能否認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同負過失責任?殊屬可疑,應有再行研酌餘地。

原判決對上開卷證未加詳酌,遽以徐立和騎機車疏未注意與被告駕駛之大客車保持併行間隔,於本件車禍發生,同有疏失,亦嫌速斷。

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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