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982,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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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陳治荃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二八、三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陳治荃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受僱於江福湘,擔任江福湘競選服務處之人員,承江福湘之指示蒐集選舉人名冊備用,無非伺機行賄,苟非有江福湘之具體指示,上訴人焉有可能擅自行賄買票?且上訴人又非自己有意參選,擅自向選舉權人行求買票,果真選舉權人答應且投票,而江福湘又無意買票,上訴人豈非要自行給付賄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行行求買票,要與事實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

再江福湘、陳則霖均否認指示上訴人進行買票,上訴人亦否認有行求賄賂買票之行為,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陳許春梅於第一審作證時,對於上訴人是否提及給錢一節之陳述並不一致,何為可信,未於詰問當時予以究明。

再陳金燦於偵查與第一審所為證言內容,差異甚大,前後不一,何者可採,亦未見究明,況陳金燦僅係在旁偶然聽聞,並非親身與上訴人對話。

原審均未依職權查明,逕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

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且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供述證據雖然彼此齟齬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加採用。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陳金海、陳許春梅、陳金燦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檢察官訊問與第一審之證言,及陳金海、陳金燦、陳許春梅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市議會第八屆議員選舉各選區所轄里範圍資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任何向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要求陳金海、陳金燦及陳許春梅支持江福湘,當時實係其等主動問伊有沒有好康也就是要買票的事,伊表示有會再說,但並無特定對象,況且伊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七、八月間前去找陳金燦,當時祇有伊跟陳金燦在場;

九十八年十一月初尚未抽籤,伊豈有可能向陳許春梅表示支持「六號」候選人,陳許春梅年紀已大所述不實、陳金燦證詞反覆云云。

如何與事實不合,俱非可採,已在判決內逐一指駁。

且敘明陳金燦在第一審稱上訴人當時並未表示支持誰、亦未提及錢或其他好處等語,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尚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綦詳。

原判決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就證據證明力所為爭執,倘事實審法院依已合法調查所得之資料判斷後,認尚無足以啟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證人陳許春梅、陳金燦業於第一審到庭就其等親見親聞之事項作證並接受詰問,上訴人雖於原審上訴理由狀泛稱「證人陳金燦及陳許春梅等二人為夫妻,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其證詞有諸多矛盾及不符之處,原審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證據,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證人陳許春梅前供上訴人要其投票給江福湘,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是要投給六號,並無說明要支持江福湘,其前後證詞矛盾,並證稱於十一月初上訴人至證人家裡說要投給六號,然抽籤定號次是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按常理應為十一月中而非十一月初,故證人所言即有不足採信之處,並且證人陳金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不知其妻即證人陳許春梅所證述之情形,原審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逕採認證人陳許春梅之證詞為上訴人有罪之不利認定,於法尚有未合」(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其原審之辯護人在準備期日以言詞陳稱「原審交互詰問過程,兩個證人的表達與他們陳述的內容有極大差異,請鈞院審酌再傳訊該二位證人,矛盾之處如上訴理由狀所載,我們再以書狀具體指出應傳訊事由」(原審卷第九十二頁),然迄原審審理期日,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未以書狀敘明其聲請再行傳喚陳金燦、陳許春梅如何具有必要性之理由,且於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後,上訴人與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答稱「無」(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原審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以陳金燦、陳許春梅已由第一審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未再行傳喚,且認上訴人之犯罪已經證明,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㈡以個人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階段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行為(即原判決事實欄部分),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而其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此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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