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987,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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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犯強制性交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在警詢、偵查時之證詞;

證人林○○、趙○○分別於警詢及第一審中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並依憑證人陳○○於第一審中之證言,上訴人於原審坦承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供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與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機場服務站移辦單、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犯罪事實通報表、越南文陳述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及所附陳述書中文譯文、外勞現場諮詢服務記錄、行政院衛生署函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以甲女會陰部撕裂傷,核與甲女指訴其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相符,且難以甲女對趙益輝僅陳述「先生對她作了跟對太太一樣的事情」一詞,即謂上訴人未曾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又甲女究有無趙○○所證稱之因未滿期五個月薪資未領取而拒絕返國之情,本有可疑,且縱然甲女有此考量,亦與所指訴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證詞之憑信性,不相衝突。

併敘明縱利用權勢,但已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以上訴人辯解可能有利用權勢性交使證人甲女就範云云,係不可採,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

再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甲女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賠償,有和解書存卷可查,而甲女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表明原諒上訴人,不願追究等情,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並未審酌該等事項,尚有誤會。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且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趙○○於第一審已證稱甲女當時係因被林○○弟媳婦打,而離開林○○弟媳住處,至其被打原因係因大門玻璃很髒,林○○弟媳叫甲女整理,甲女不理,叫了兩次都不理,林○○弟媳火大,就動手打人,這是伊從雙方說詞所得了解等情。

是甲女離開林○○住處,應與所謂勾引男主人無涉,且甲女何以離開林○○住處及甲女之工作薪資是否真由上訴人負擔支付,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欠缺必然關連性,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甲女已離開我國境內,其在越南住居所不明而無法傳喚,是亦無傳喚甲女到庭詰問調查之可能,認無傳喚林○○、趙○○、甲女到庭作證之必要等由明確,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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