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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黃國森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一〈原判決誤繕為二七,應予更正〉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國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及採證報告、微物跡證初步調查報告表、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援引證人李國榮、徐裕珍、黃鈞和、羅文東、高章肇、劉欽洪分別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與卷內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及採證報告、事故現場照片、勘察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上訴人辯稱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文書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正確。
認上訴人顯有明知肇事猶逃逸之動機,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至於原判決理由欄關於科刑時審酌事項之論述,與卷證資料以及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尚無不合,且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未能與告訴人張蕙芬達成和解,作為量刑審酌依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有誤會。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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