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3997,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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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楊松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

四、八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松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共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王元杰、黃文杰都是大學生,陳述反覆,捏造事實,既然稱渠等之機車倒地被計程車壓著,何以地上無拖行痕跡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上訴人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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