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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邱連春
陳潮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邱連春、陳潮榮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邱連春為累犯)各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邱連春辯稱:對陳潮榮、郭坤生討債手段不知情,渠等臨時起意強盜取財,超乎伊主觀上預見範圍,與渠等無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陳潮榮辯稱:邱連春係告知索討告訴人黃進慶積欠邱鏡明之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債務,是告訴人自己將一萬五千元交給伊,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僅構成妨害自由罪云云,均不可採;
上訴人等與郭坤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邱連春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爭執陳潮榮、郭坤生、黃進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一第六九頁),而邱連春之第二審選任辯護人,並未就此爭執,則原判決第四頁理由壹、二,記載:「被告邱連春之辯護人」爭執被告陳潮榮、同案共犯郭坤生、證人黃進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
顯係「被告邱連春之第一審辯護人」之筆誤,因不影響判決本旨,自應予更正,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邱連春徒以與陳潮榮、郭坤生無強盜取財犯意聯絡;
陳潮榮則謂主觀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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