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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唐莉芬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唐莉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三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蔡進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原審坦承,以及在第一審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審判時:「我都認罪」之供述,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扣押物照片、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扣案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以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在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及販賣故意,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伊承認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那天有販賣毒品給蔡進芳,但當天因為毒品數量不夠,所以於十二日給蔡進芳一部分,再於十三日把剩下的數量交給蔡進芳,二次是一次給錢,應該算是一次行為云云,如何不足採,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
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則原判決援引證人蔡進芳於警詢、偵查時之部分證詞,與上訴人自白、認罪陳述之相符部分,作為證據,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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