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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林哲先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哲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本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許與甲女(姓名、年籍詳卷)性交之行為,與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與甲女性交之行為,時間上僅相隔十個小時,且地點皆為墾丁福華飯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施,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單一之行為,客觀上自難割裂為數罪個別論處,而應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原判決認為非接續犯,顯然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與甲女之交往,確係出於甲女同意,絕無利用其身為人師之機會,進而與甲女發生猥褻、性交行為。
且上訴人自始即坦承犯行,並已辭去教職,誠心悔悟,犯後亦未再與甲女聯繫。
再者,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前,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現又已誠心悔悟,向甲女及其家屬表達懺悔之意,且於另案業已給付甲女及其父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餘元民事賠償。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行為之動機及犯後已賠償二百五十萬餘元等情,未詳加審酌認定,量刑顯然過當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一罪之情形。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多至六時多許,在其所投宿之飯店房間內,經甲女之同意,以手撫摸甲女之下體外部後,以其性器進入甲女口腔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各一次,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該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其上開同一地點之二次性交行為,一者發生在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晚上睡覺前,一者發生在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多至六時多清醒後,尚難認二者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因此,在評價上應係侵害甲女法益二次而各為獨立之犯行,不符接續犯之要件等旨。
經核其論述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㈠猶執原判決已經說明論斷詳予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其認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於行為時已滿四十歲,為不惑之年,並身為被害人之教師,應知悉青少年處於性懵懂階段,對於性事之事理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未能謹守人倫分際而對學生施加猥褻、性交行為,發洩一己私慾,戕害學生之身心至鉅,本應重懲;
惟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及現已辭去教職,偶而從事短期補習賺錢、生活狀況係與妻女共同生活,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之理由。
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至上訴意旨所謂已賠償二百五十萬餘元云云,依卷內上訴人所陳,係依民事庭判決賠償(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並非達成民事和解,原判決對此雖未特別說明,然此屬犯罪後態度之部分,亦難謂原判決未予綜合考量審酌。
上訴意旨㈡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為,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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