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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王建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本件上訴人王建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依法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送達,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一審卷第九十四頁),而上訴人係具狀於同年三月十日向該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見原審卷第八頁),依上說明,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至同年三月七日即已屆滿,而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遲至同年三月十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訴之十日不變期間;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已逾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期間內之星期假日均可扣除,故尚未逾期;
又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是否被栽贓嫁禍,且所查獲之子彈亦不具殺傷力,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但就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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