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038,201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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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王俋幀
陳詩嵐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四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陳詩嵐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陳詩嵐之供述、證人王俋幀、韓皓圳、余文勝、程灝、少年謝○○、吳○○、曾○○、林○○(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言、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東興公園現場圖、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坑風景區○○○道導覽圖、台中市○○路、山西路、東山路二段與連坑巷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扣案球棒二支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陳詩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詩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遺棄等罪刑之判決,駁回陳詩嵐在第二審之上訴。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陳詩嵐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陳詩嵐之上訴意旨,僅泛稱:本案係由何人首謀起意、陳詩嵐犯罪之動機、目的為何,各共犯說法不一,原審遽採共犯五人所為不利於陳詩嵐之證詞,而為不利於陳詩嵐之認定,於法不合;

且被害人韓皓圳已證述王俋幀為傷害教唆者,陳詩嵐與被害人並無結仇,實為無故生波;

王俋幀推委其責,誣蔑陳詩嵐為教唆者,令陳詩嵐蒙受冤屈,本案棄被害人之證詞而不採,有違常理,全案疑點仍多,請求發回更審,調閱上述少年另案之證詞,並傳喚全體涉案人進行測謊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王俋幀部分:

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加重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俋幀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王俋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王俋幀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王俋幀上訴意旨略稱:㈠陳詩嵐與被害人僅係因爭奪女友感情事宜生有嫌隙外,王俋幀及其餘共犯與被害人均不認識,如何知悉被害人經常攜帶大量現金?原審認為王俋幀知悉被害人經常攜帶大量現金,顯係推測之詞。

又曾○○僅係跑龍套之小角色,焉能知悉並證述王俋幀與其他共犯事先即有強盜之謀議?原審依據曾○○個人供述作為認定王俋幀有罪判決之部分依據,顯逾越自由心證原則之界限。

㈡依吳○○、林○○之證詞,顯見被害人之包包係早於第一現場東興公園,即因毆打過程掉落地上,而被謝○○拾起並交給少年吳○○,此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害人之包包係王俋幀於第二現場大坑步道口進行搜括,以及王俋幀有自被害人之脖子拔走K金項鍊一條之事實。

㈢王俋幀與其他共犯早已在夜深而幾無人跡的第一現場東興公園,將被害人打成昏迷,衡諸常情,如王俋幀確係意在強盜被害人財物,其時目的已達,何須大費周章,且冒著途中可能遭警路檢而暴露犯行之危險,而在台中市○道路繞行達一個多小時?顯見王俋幀與其他共犯並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綜合王俋幀之供述、證人韓皓圳、余文勝、程灝、謝○○、吳○○、曾○○、林○○之證言、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東興公園現場圖、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坑風景區○○○道導覽圖、台中市○○路、山西路、東山路二段與連坑巷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扣案球棒二支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王俋幀與陳詩嵐、謝○○、吳○○、曾○○、林○○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意思,攜帶兇器鋁製球棒二支,毆打被害人,致其傷重倒地,不能抗拒,而取走被害人所有之卡其色GUCCI 廠牌包包一只(內有現金、手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等情;

復說明王俋幀所辯:「伊不知道何人在何時將被害人之包包拿上陳詩嵐之車子,伊有朋分被害人包包內之物品,但沒有強盜意圖」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吳○○所為係被害人之包包掉落地上,由謝○○撿起,拿給伊之證詞,如何難以為憑等旨(見原判決第四五至五六頁,理由二、㈡之4),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曾○○之證言,即為王俋幀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而曾○○之證言是否可信,乃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心證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非法所不許,本案證人曾○○縱為跑龍套之小角色,然原判決就其所為證言,已說明採用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至王俋幀及其餘少年共犯與被害人是否認識,尚與能否強盜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採證不當之違法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王俋幀與其他共犯間如何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五八至六七頁)。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加指摘為違法,不能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重傷害未遂及遺棄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查王俋幀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

惟原判決關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論處王俋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重傷害未遂及遺棄等各罪刑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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