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045,201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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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謝慧心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

六、一九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慧心幫助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慧心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

故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始足當之。

又幫助犯必須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略以:同案被告吳建志(下稱吳某)因積欠債務問題,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萌生強盜銀行犯意,並將此意圖告知上訴人,惟遭上訴人勸阻,且認吳某並無膽量強劫銀行;

但吳某事後仍駕車搭載上訴人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察看地形,並向上訴人表示有意強劫該銀行;

然上訴人認吳某係開玩笑,並勸阻吳某勿強劫該銀行。

嗣吳某另擇定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元大中港分行)為強盜目標,並於同年六月下旬某日,駕車搭載上訴人前往元大中港分行附近察看地形,但未告知上訴人其已決意強劫該銀行。

其後吳某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駕車搭載上訴人自彰化縣員林鎮往台中方向行駛,於途中向上訴人表示要強劫銀行,但上訴人除反對外,並表示此舉將害死伊,惟吳某仍決意強盜而駕車載上訴人前往元大中港分行附近觀察地形及人員進出情形。

嗣吳某將車停放在附近「相好火鍋店」旁,先戴假髮、黑色運動帽、口罩及太陽眼鏡,並將瓦斯噴霧槍及空氣槍各一支放入隨身背包內,復囑上訴人在該處等候,旋即戴上安全帽及手套騎機車再度察看現場。

吳某於片刻後返回「相好火鍋店」旁告訴上訴人謂:伊有些害怕等語。

上訴人知悉吳某強劫銀行之意甚堅,即基於幫助吳某強盜之犯意,回稱:「強盜銀行本來就沒有那麼簡單」等語,並在該處等候吳某。

吳某聽聞後即騎機車前往元大中港分行,然遇警察臨檢而折返。

隨後又再度騎機車前往該銀行門口,並進入該銀行劫得約新台幣(下同)七、八萬元後,騎機車逃回前述「相好火鍋店」,隨即由尚不知悉吳某已強盜銀行之上訴人駕車搭載吳某離去。

上訴人當時以為吳某應與前二次一樣均打消強劫銀行之念頭,但因發現吳某頭部流血,乃依吳某指示駕車沿台中市○○○路上高速公路由中港交流道南下,再自王田交流道下高速公路。

上訴人至此始確認吳某已強劫銀行,惟仍駕車載吳某下交流道往台中市○○區○○路方向行駛,嗣再換由吳某駕車搭載上訴人南下高雄。

吳某於劫財得逞後,除留下三千元供己花用外,其餘財物均交由上訴人代其清償債務等情,而論上訴人以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

惟依原判決前揭認定,上訴人知悉吳某有強劫銀行之意圖後,不僅表示反對,甚至多次予以勸阻,何以於吳某察看元大中港分行地形返回「相好火鍋店」旁告訴上訴人謂:伊有些害怕等語時,卻反而基於幫助吳某強盜之犯意回稱:「強盜銀行本來就沒有那麼簡單」等語?其意念轉折之原因何在?似難理解。

且上訴人回稱:「強盜銀行本來就沒有那麼簡單」一語,其用意究竟係鼓勵吳某強劫銀行(即資以精神上助力),抑有勸阻吳某知難而退之意思,亦值探求。

又原判決既認定吳某強劫銀行得逞返回後,上訴人猶不知吳某已強盜銀行,並誤認吳某已打消強劫銀行之念頭,但因發現吳某頭部流血,乃依吳某指示駕車上高速公路由中港交流道南下,再自王田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上訴人至此始確認吳某已強劫銀行等情。

倘若無訛,則上訴人似在不知吳某已強劫銀行財物之情況下,駕車搭載吳某離去,能否謂其主觀上對吳某所實行之強盜犯行具有共同認識,而符合前揭幫助犯成立之主觀要件?亦有研求餘地。

再上訴人若事先不知吳某確有強劫銀行之犯行,亦無等候接應吳某於強劫後逃逸之幫助犯罪意思,則其縱於吳某強劫銀行完成後知情並駕車搭載吳某離去現場,甚至代吳某將劫得之財物清償債務,似屬「事後幫助」之範疇,依前揭說明,除別有處罰規定外,尚不能遽依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幫助犯論擬。

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於吳某駕車搭載其前往上揭「相好火鍋店」後,迄吳某前往元大中港分行勘察地形並進入該銀行強劫財物之前,其有無在場接應以幫助吳某強劫銀行後逃離現場之意思?若有,何以其先前一再反對吳某強劫銀行,卻臨時轉而萌生幫助吳某強劫銀行之犯意?其原因何在?又上訴人是否於吳某強劫銀行財物得逞返回車上以後,始知悉吳某已實行強盜之犯行?若是,則其駕車搭載吳某離去現場,是否屬於「事後幫助」之行為?若否,則其事後單純駕車搭載吳某離去,能否謂係故意幫助吳某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以上疑點與上訴人所為能否成立吳某攜帶兇器強盜犯罪之幫助犯攸關,猶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對上述疑點均未調查審究並予論敘明白,遽認上訴人為吳某攜帶兇器強盜犯罪之幫助犯,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幫助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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