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051,201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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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陳仁文原名陳明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仁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

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

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同案被告劉穗瑩之胞弟劉耀吉未曾擔任檳榔認知團體治療共同帶領者,乃與劉穗瑩及葉鳳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劉穗瑩冒用「劉耀吉」之名義,於原判決附表 7編號 1所示之文書,偽簽「劉耀吉」之署名及盜用「劉耀吉」印章所得之印文各一枚,並填寫領款收據資料,藉以表示係劉耀吉領取如附表7編號1之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耀吉及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下稱台東醫院)領款收據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至十八行)。

然據劉穗瑩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因伊之前有處理上開研究計畫之電腦處理工作,之後擔任上開研究計畫之研究助理,會計室說研究助理不能再支領任何有關計畫內之經費,故葉鳳娟告知伊可用他人名字報支這筆經費。

附表7編號1所示領據上之簽名及基本資料都是伊填的,印章係伊拿劉耀吉的印章蓋的,伊領走這筆費用,伊弟弟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四頁、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一至一○二頁);

證人葉鳳娟於第一審證稱:劉耀吉請領(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元部分,係經計畫主持人即上訴人指示此筆費用是要給劉穗瑩的,因徐睿宏擔任該計畫助理時,劉穗瑩即有來協助該計畫,但未領到薪資,且劉穗瑩生活產生困難,伊有幫劉穗瑩去跟上訴人表示,是否該付劉穗瑩薪水,上訴人問伊計畫內是否還有經費可以給劉穗瑩,但因該計畫係徐睿宏負責,後來即有耽擱,徐睿宏離職後,伊有協助劉穗瑩處理帳務之事;

當時是因為伊告知劉穗瑩經費裡面有一部分是要支付劉穗瑩之薪資,也是伊受計畫主持人之指示而轉述,並非伊自己決定的;

人頭劉耀吉領取八千八百元之費用,係要支付劉穗瑩之前工作的錢,而當時劉穗瑩已經是專任研究助理,不能同時領取專任研究助理之薪水,又補領過去其他之薪水,伊有問過會計室,會計室表示不能同時支領兩筆錢,故需要找人來領;

伊問過後,有將會計室之意思,告訴計畫主持人。

上訴人告訴劉穗瑩說:「那你自己要想辦法領,這筆錢就是要給你的」。

伊即在旁說明領錢的人需要什麼資格(你剛才說,上訴人與劉穗瑩說,你自己想辦法領這個錢等語,後來如何處埋?)就劉穗瑩處理。

(劉穗瑩處理時有無再問你?)我忘記了。

(上訴人後來有無再指示什麼事情?)沒有。

(後來你有無告訴劉穗瑩怎麼做,關於劉耀吉部分?)我只是告訴劉穗瑩領錢需具備之資格。

(是否有跟她說可以拿他弟弟的名字來報?)我沒有這樣講,我說會計室表示要具備專科以上資格,且沒有工作者才可以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二三至一二七頁)。

而證人劉穗瑩亦證稱:(葉鳳娟有無跟你講什麼?)她說需要具備專科以上資格,且沒有工作,葉鳳娟有提示我,我弟弟也可以(見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二七頁)。

倘若無訛,綜觀前揭證人之證詞,則上訴人既未指示劉穗瑩如何申領,其以劉穗瑩有參與研究計畫相關電腦處理工作,本即可由研究經費中申領薪資,因而指示劉穗瑩「你自己想辦法領這個錢」,能否因此即謂上訴人明知上情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2至6所示之氣功老師潘明聰等人,未曾擔任檳榔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者、出席該計畫之相關活動,竟分別在原判決附表2編號1及編號3、附表3編號1及編號3、附表4編號1及編號3、附表5編號1及附表6編號 1所示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依上開虛偽之文書,交由劉穗瑩或葉鳳娟連續將該領據及相關資料黏附在會計憑證上,據以向台東醫院申報核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東醫院會計管理及核發費用之正確性乙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至十一、十八至二七行)。

然據劉穗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這五份專家出席費領據之領款人簽章日期分別為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日期是何人填寫的?)日期我不清楚。

(專家出席費領款之附件是何人附上去的?)我。

(專家出席費領款有無請教上訴人?)沒有。

(上訴人有無任何指示?)他沒有直接對我作指示。

(附件即上課時間表何人附上去的?)是我附上去的。

(如何製作時間表?)因送領據上去有遭會計室退件,會計室說要領講師費的話,必須附上講師的上課時間,葉鳳娟給我一個範圍,例如七月到我們計畫結束之前都可以。

(有無請示上訴人?)沒有。

(上訴人有無指示你如何作業?)沒有。

(認知團體治療領據附件的時間表,氣功老師是否確實有於這些日期上課?)沒有。

既然知道沒有,為何要做這個表?)因為那時急著要核銷,上訴人有請葉鳳娟指導我怎麼核銷,我就跟葉鳳娟說會計室要求要有上課時間,葉鳳娟就教我。

(上訴人有無指示你們怎麼做?)上訴人沒有指示我,都是指示葉鳳娟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宗第一四七至一五一頁)。

如果非虛,本件似係劉穗瑩報銷經費之時,自行製作與事實不符之上課時間表,加以核銷,而與上訴人無關。

況卷查亦無上訴人指示葉鳳娟如何違法核銷經費之證據,上訴人所為辯詞似非全屬無稽。

實情若何,攸關上訴人主觀上有無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之判斷,原審未予釐清辨明,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查葉鳳娟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台東醫院資料第六○頁計畫專家出席會議紀錄〉此份紀錄係何人製作?)我沒有印象,不是我製作的。

徐睿宏離職前都是徐睿宏全權在處理,其離職後才由我與劉穗瑩接手。

(徐睿宏離開前,是否已著手請氣功老師?)我不清楚,因都是他全權處理;

劉穗瑩則證稱:我也不知道,因為時間是十月七日,我還沒到,我不知道是何人做的(見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二五頁)。

而證人徐睿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參與的是「建立醫療院所推動戒嚼檳榔之醫療與教育介入模式及教材開發研究計畫」,該計畫有二階段,第一階段是以醫院的病人為主,即指醫院精神科的病人,第一階段挑選出來的人,是從醫院精神科的病患去調查「有無檳榔成癮的人」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

證人即當時擔任氣功教師之潘明聰證稱:上訴人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後,有跟伊在院長辦公室外談到醫院精神科之病人,參與氣功學習之事,台東醫院的病人也有在那邊上過課,有一段時間,好幾個月以上,精神科有集體把病患帶到七樓上課,精神病患是另外開課的,他們沒有跟一般民眾在一起。

印象中他們在白天下午時間,因為是病人,也是在七樓活動中心,上訴人有告訴伊要藉由氣功幫助病患戒除使用檳榔。

(你說你有領到檳榔戒治計畫的一萬四千元,是王美玲交給你的)對(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四至一五九頁);

證人即當時擔任氣功教師之潘添財證稱:伊有在七樓教導氣功,至於教導之對象是精神病患或一般民眾,伊沒有辦法確定。

伊與弟弟(潘明聰)曾在院長室談過關於檳榔治療計畫,上訴人應該有跟我們提過檳榔專案,但詳細內容伊不清楚。

上訴人曾向伊提及「檳榔戒治計畫」,說有一個檳榔戒治計畫,但要治療什麼我不是很清楚,伊確實有領到一萬二千八百元之款項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六、一九五頁);

證人即當時擔任氣功教師之吳裕田證稱:有看過精神病患來上氣功,但是數目多少,不是很清楚,但確定是有。

看起來就知道他是精神病患,有一些殘障的,精神狀態不是很好的,大概就看的出來,印象中甚至有一次,也有尿失禁,一場應該都有三至五個左右。

伊有簽收檳榔計畫出席費二千元之金額等云(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九、一四0頁);

另證人即氣功老師江素榮於偵查時證稱:伊不知道什麼是「檳榔戒治計畫」,上訴人亦未跟伊提及邀請伊參加「檳榔戒治計畫」活動,「檳榔戒治計畫」專家出席費二千元,伊不確定當時有無領取該筆錢,但伊可以確定伊來參加研習氣功活動時有領取費用(見偵查卷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

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伊確實有領到一萬二千元之款項,而二千元之費用,伊不記得了。

當時伊係跟著研究會的人來的,示範功法後,有時候時間趕,我們就簽一簽,也沒注意簽收傳票上的說明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一四、二一六至二一七頁)。

而證人即氣功老師曾秋菊、吳裕田亦均不否認曾有領取「檳榔戒治計畫」專家出席費之二千元(見偵查卷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二頁、第二宗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

準此,潘明聰、潘添財、江素榮、曾秋菊、吳裕田倘未前往出席會議或示範氣功法,其等又如何親自簽領上開講師費及出席費。

又稽之葉鳳娟於一審時證稱:(你在調查站所述的,你們檳榔戒治計畫的氣功研習,是不是你們台東醫院所辦的全方位的氣功研習?)我不知道,因為病人講說,他有去七樓參加過氣功,所以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氣功(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五頁)。

劉穗瑩亦證稱:(有無看過認知團體治療的情形?)有,我都是晚上下班後看過認知團體,白天我沒有看過,詳細月份我不記得,我接辦之前有看過。

(有無看過潘明聰等氣功老師來教氣功?)有,時間是下午,我在醫院七樓看到(見一審卷第三宗第一四九頁)。

王美珍則證稱:氣功老師到台東來,都會先跟我聯絡,排時間,上課的對象有一般社區的民眾,還有精神科的日間留觀的病人;

伊有聽到上訴人邀請氣功老師,來幫精神病患上課(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三至一六七頁)。

苟若非虛,上訴人所辯曾聘請氣功教師潘明聰等人於實施「全方位社區健康營造計畫」之同時亦有進行「檳榔計畫」,對精神病患進行氣功治療乙情,似非無據。

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加予斟酌,且對於前開疑竇亦未詳加勾稽釐清,於判決理由中又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㈢、任何故意之犯罪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

所謂動機,亦稱犯罪之遠因或原因,乃行為人決定犯罪意思、開啟犯罪故意之原動力。

是否犯罪,雖決定於故意,而非動機;

然有故意,則必有動機,而故意在刑法上,僅得為一般抽象之觀察,動機則須就個案為個別的具體之審查,是以行為人動機之如何,有時非不可藉資判斷犯罪類型中故意內容之形成,進而推論其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之該當與否。

又犯罪之動機,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與是否成立犯罪無關,然既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時應審酌之事項,仍應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

本件倘若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意圖,其所圖者似係金錢。

惟本件詐欺所得僅五萬五千六百元,且上訴人分文未取,則上訴人有何為自己犯罪之動機,其有無與劉穗瑩、葉鳳娟向行政院衛生局國民健康局詐取本計畫研究經費之犯意聯絡,仍不無疑問。

原判決未予詳查、釐清,就上開事證未於判決內予以審酌,即遽認上訴人與劉穗瑩、葉鳳娟就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上訴人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部分,雖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然公訴人指上訴人涉犯上開犯行部分,與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上訴人涉犯本件各該犯行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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