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058,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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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男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查原判決以證人即被害人乙女(姓名年籍詳卷)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核與證人丙女(姓名詳卷)證述之情節相符,參酌乙女於案發後,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採集內褲、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DNA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上訴人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堪信乙女之陳述不虛。

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

復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足採信,乙女在第一審法院翻異前供,而為迴護之詞,同無可取,併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謂乙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前後不一,嗣乙女及其母親已另稱因上訴人平日管教很嚴,乙女懷恨在心,因而對上訴人為不實之指控,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於法有違云云。

漫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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