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059,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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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楊○○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本案係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為運送違禁品所為之計謀,以移轉警方辦案方向云云,空泛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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