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078,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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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魏○○上訴意旨略稱:A女(警詢代號0000-0000,民國○○○年四月間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和B女(警詢代號0000-0000 ,民國○○○年四月間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兩位雙胞胎姐妹,係因上網被騙、說謊、補習班通知功課退步及擅自使用上訴人之電腦,致遭其等母親乙女(警詢代號0000-0000A,姓名、年籍均詳卷)和上訴人責罵或責打,心理不舒服,故誇大本件事實之陳述。

倘A女果遭上訴人摸胸及以手指侵入陰道,應對上訴人心生畏懼,在學校亦將出現不正常之行為,然A女與上訴人仍互動良好,與學校老師、同學相處復無異常,A女於第一審及原審中又已改稱其如看見上訴人,會打招呼及撒嬌,在警局指述上訴人摸胸百次,係誇大且非實在,嗣於偵查中,因前已在警局指述上訴人為性侵害,祇好再作相同之陳述,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不應說謊等語,此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不相符合而有瑕疵。

另B女於警詢時雖指述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因感冒躺在住處之上訴人與乙女房間床上休息時,上訴人曾與其同蓋一條棉被,並乘機伸手摸其胸部云云,但乙女於第一審中已陳稱當時並未看見上訴人有將手伸入B女所蓋棉被內之行為,A女、B女亦均未提及曾遭上訴人撫摸胸部或下體之事。

又依證人陳○惠於第一審時所證,B女對究係遭上訴人撫摸身體何部位,均未能明確指述,且B女最初係向陳○惠表示僅遭上訴人撫摸身體下半部,但B女於警詢時祇陳稱被上訴人撫摸胸部,其後於第一審中又否認上訴人曾撫摸其下體,嗣在原審時卻改稱其因對上訴人及乙女不滿,乃胡扯一堆。

再證人黃○義於原審時已證陳上訴人在案發後與A女、B女互動甚佳,倘上訴人確有對A女、B女性侵害,彼此間之互動當不會如此。

證人魏○昊於原審中亦陳稱其自唸國小一年級起至國小畢業止,除其中一個學期外,餘均與A女、B女住在一起,其等三人之生活作息幾乎相同。

依魏○昊前開所述,A女應少有獨處之機會,則上訴人如何能趁A女獨處時對A女性侵害上百次?至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A女之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但該裂傷之發生原因應有各種可能。

足見A女、B女所為陳述,前後矛盾,皆無可信,原判決採取A女、B女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對A女、B女嗣已翻異坦陳說謊之有利證詞,不予採納,復未說明理由,顯已違背證據法則,並嫌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罪刑,及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對於依憑A女、B女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之指述,證人陳○惠、孫○霞之證詞,及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下旬止,連續百次利用其與未滿十四歲之A女獨處機會,在住處二樓A女與B女共用之房間,徒手伸入A女所穿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並解開A女所穿褲子,撫摸A女下體而猥褻得逞,及自九十四年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下旬止,在上開房間內,連續多次同時併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得逞,暨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月間,連續三次利用與未滿十四歲之B女獨處或A女、乙女未注意之際,在上開房間或其與乙女之房間內,徒手伸入B女所穿之上衣內,撫摸B女胸部而猥褻得逞之犯行;

A女嗣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改稱上訴人未撫摸其胸部或下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因玩線上遊戲挨罵,一時氣憤,始向老師敘及遭上訴人撫摸身體之事,所述均屬不實,B女其後亦翻稱上訴人未撫摸其胸部,其因對上訴人及乙女不滿,乃向同學抱怨,並胡扯上訴人撫摸其身體各云云,如何之俱屬事後迴護之詞而不足採信;

證人黃○義、魏○昊於原審更審前僅就上訴人與A女、B女相處之情形而為證述,乙女雖陳稱上訴人平常甚少與A女、B女接觸,應無機會對A女、B女為性侵害,所述如何之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亦皆已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依卷附筆錄所載,證人陳○惠於偵查時已明確陳稱B女向其訴說上訴人曾撫摸B女之胸部(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此與B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指述上訴人常以手伸入其衣服內撫摸胸部之情,並無不符,且陳○惠於第一審時係陳稱當初向其報告此事之B女同學,並未敘及B女究遭上訴人撫摸身體何部位,而非B女未能明確指述遭上訴人撫摸身體何處(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

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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