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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李敏生
黃勝輝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三、二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七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李敏生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判決原諭知李敏生緩刑三年,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自難認為適法。
㈡、李敏生係受上訴人黃勝輝之利用而犯罪,嗣於到案後始知所犯之嚴重性,犯後又已據實供述,家中復有二老亟待扶養,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
上訴人黃勝輝上訴意旨則略稱:㈠、原判決以黃勝輝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不知悔悟等理由,作為審酌對黃勝輝量刑之情狀之一,顯未尊重黃勝輝有陳述及辯解之權利,亦與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意旨不合。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黃勝輝與李敏生(下稱上訴人等)共同基於任意棄置及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某時,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承攬清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腐蝕性強鹼廢棄液體約三十五公噸(下稱廢液)後,李敏生隨即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所有而靠行登記於南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益公司)、車牌號碼235-JF 號貨運曳引車(下稱本件曳引車),後掛靠行登記於興陸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陸公司)、車牌號碼VK-23號槽車(下稱槽車),搭載綽號「老仔」之男子,另黃勝輝駕駛車牌號碼4096-H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同至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台六十一線北上一七一公里又四百六十公尺至四百八十公尺處(下稱案發地點)後,綽號「老仔」即藉由槽車所吊掛之輸送管,將廢液排入路旁溝渠,並溢流於慶安水道中,黃勝輝則在本件自小客車內把風,以便在遭人發現時,得隨時搭載李敏生、綽號「老仔」逃離現場,旋經附近之魚蝦養殖戶洪域財、姚火鉗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李敏生、綽號「老仔」乃搭乘黃勝輝所駕前開車輛逃逸等情,但理由內卻說明本件曳引車及槽車實際均屬黃勝輝所有;
又原判決理由內引據李敏生於警詢時所供其與黃勝輝一同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十五時許,在彰化某處空地裝載廢液等語,資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然依卷附李敏生當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李敏生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黃勝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黃勝輝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下稱本件通聯紀錄)所載電話發話、受話時之基地台位置顯示,黃勝輝當日自十二時五十二分起至十七時四十四分止,均在彰化縣花壇鄉住處附近,而李敏生當日自十二時五十二分起至十四時二十一分止,則先由台中縣(市)烏日鄉○區○○○村○里○○○街三八一巷住處附近,移動至彰化縣線西鄉○○路、伸港鄉○○○○路十一號等處,再返回住處附近,足證上訴人等並未於同日十五時許同在彰化某處裝載廢液;
另依本件通聯紀錄記載,李敏生持用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二十時二十七分之受話基地台位置,係在線西鄉○○路二三一號及伸港鄉○○○○路十一號,而黃勝輝持用之行動電話當時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則在伸港鄉○○○○○路三號,顯見上訴人等於前述時間並非同在一處,則黃勝輝如何能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案發地點把風。
原判決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黃勝輝於案發當日係駕駛本件自小客車前往現場等情,除依憑李敏生之供述外,另係以黃勝輝於第一審中已坦陳有於案發當晚駕駛本件自小客車至案發地點附近搭載李敏生等語,作為佐證。
但依卷內筆錄所載,黃勝輝於第一審時係陳稱其於案發當日係駕駛廂型車而非本件自小客車到現場;
又李敏生於偵查中已供陳本件曳引車靠行登記於南益公司之事,係其所處理等語,原判決既引用該李敏生之陳述為證,卻依據證人李隆銘於第一審中所證非李敏生至南益公司辦理本件曳引車之靠行手續等語,遽認係黃勝輝前往南益公司辦理本件曳引車之靠行事宜。
所為認定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敏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李敏生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另想像競合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罪刑,及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黃勝輝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另想像競合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黃勝輝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且查:㈠、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參考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
況李敏生另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不合緩刑要件。
李敏生上訴意旨㈠謂:原審未如第一審判決諭知緩刑,難認適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法定本刑均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共同想像競合犯前開二罪,皆應從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上訴人等之一切情狀,改判量處李敏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及維持第一審量處黃勝輝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之判決。
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遽指違法。
㈢、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關於刑事判決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
原判決以李敏生已供稱本件曳引車及槽車均係黃勝輝出資所購,車主為黃勝輝,其僅係代理黃勝輝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將該車開回黃勝輝住處附近之空地,且其因受僱於黃勝輝,該車乃交由其駕駛,本件曳引車靠行於南益公司之費用及稅金均由黃勝輝逕行交予南益公司等語,所供與南益公司負責人李隆銘、會計賴柔彣所證相符合,參酌卷附本件曳引車與槽車管理費會帳明細表、車輛靠行契約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資料,據謂本件曳引車與槽車雖係以李敏生、侯榮福名義購買,並分別靠行登記在南興公司及興陸公司名下,實際上屬於黃勝輝所有,已詳為說明。
是其事實欄記載:李敏生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所有靠行登記於南益公司、興陸公司名下之本件曳引車及槽車,搭載綽號「老仔」之男子至伸港鄉蚵寮村等情中之「李敏生所有」字樣,顯係「黃勝輝所有」之誤載。
依前揭說明,自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
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因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依卷附本件通聯紀錄記載,李敏生持用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十三時十二分與黃勝輝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時,李敏生之受話基地台位置為彰化縣和美鎮○○段,黃勝輝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則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四六七號四樓,嗣李敏生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一分與不詳姓名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其受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台中縣(市)烏日鄉○區○○○村○里○○○街三八一巷,且李敏生持用之行動電話在前述時間內之受、發話基地台位置,則在和美鎮、線西鄉、烏日鄉(區)等處移動,迨至同日十八時十三分三十九秒,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黃勝輝持用之行動電話再度聯絡時,其等受、發話基地台位置皆在花壇鄉○○路○段四六七號四樓,另黃勝輝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三分及十六時三十八分與不詳姓名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其受、發話之基地台位置亦均在花壇鄉○○路○段四六七號四樓,又李敏生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七分四十一秒及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正,二次與黃勝輝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時,其等受、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則皆在伸港鄉○○○○○路三號(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一頁正、反面)。
據上而觀,上訴人等自能偕同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十五時許在彰化某處裝載廢液,黃勝輝並能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當李敏生在伸港鄉案發地點將該廢液排入路旁溝渠時,於附近把風。
原判決依據前開通聯紀錄,並參酌卷內其他事證,而為前開事實之認定,尚無黃勝輝上訴意旨㈡此部分所指之理由矛盾。
㈤、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遽指違法。
原判決認定黃勝輝有前往南益公司辦理本件曳引車之靠行手續及於案發當日駕駛本件自小客車至案發地點等行為,並非悉以李敏生於偵查中及黃勝輝於第一審時之供述為唯一證據,是縱就李敏生及黃勝輝之前揭供詞作為黃勝輝有前往南益公司辦理本件曳引車之靠行事宜及於案發當日駕駛本件自小客車至現場等行為佐憑所為之論述,有黃勝輝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誤,然除去該部分外,原審綜合黃勝輝於警詢及李敏生於警詢、第一審中之供述,證人李隆銘、賴柔彣、黃寶慧、黃美玲之證詞,暨卷附本件通聯紀錄等證據,既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則顯於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自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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