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080,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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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政傳曾僱請告訴人黃宥勝為其位於台北縣(新北市)淡水鎮○區○○○路七十二巷三十五弄一號一樓房屋進行修繕工程,嗣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許,黃宥勝前往台北縣(新北市)八里鄉○區○○○路一段三四八之三號被告所經營水電材料行之辦公室,欲向被告、吳美麗夫婦收取上開工程剩餘款新台幣三萬元,因被告以工程有瑕疵為由要求扣款,兩人遂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黃宥勝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黃宥勝頭、臉部,再將其壓倒在地,致黃宥勝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普通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認被告所為係涉有重傷害犯行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原判決以經向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所調得之黃宥勝病歷資料,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黃宥勝所受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依照醫學學理判斷及參考一份平均追蹤十三年之術後報告,病人祇要接受手術,且術後聽從醫囑並採行積極之復健治療,除非病人手術失敗,復行多次手術治療,始有可能發生左膝關節之嚴重障害外,百分之九十七之病人均可恢復至正常或接近正常之膝部功能,另一般腰椎狹窄之造成,有腰椎滑脫造成不穩定及椎間盤退化造成磨損而產生骨刺等二種原因,且此二種原因所導致之腰椎狹窄,大都屬退化性現象,亦即皆須經過半年以上之時間才會造成此症狀,本件黃宥勝經影像檢查,發現有第四、五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而造成腰椎狹窄,其手術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而其係於同年十月六日被人壓倒在地,故除非有當時黃宥勝因被壓在地而導致腰椎急性傷害之證據,否則,造成黃宥勝腰椎狹窄之成因,應與該次被壓倒在地之事件無關,且腰椎狹窄經手術減壓後,一般都有不錯之恢復等情,有該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九○九○○○九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可憑,據謂黃宥勝所受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並未達毀敗其腿部機能或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第六款所規定之重傷害要件不符,且無證據證明黃宥勝之腰椎狹窄係由被告造成,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九行至第四頁第二十四行)。

然原審經檢送馬偕醫院、國泰醫院及亞東醫院之黃宥勝病歷資料,函請台大醫院鑑定黃宥勝之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在醫學上是否足以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病患左腿之機能等問題,台大醫院雖以前開函檢送回復意見表答覆如上所述,但並稱:「病患黃宥勝……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而在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於台北馬偕醫院接受骨科張定國醫師手術,術式為前十字韌帶重建及部分半月狀軟骨切除,術後在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但因無病歷可供參考,故而無法得知其後續復原情形」等語(見第二審卷第二宗第一七四頁)。

亦即台大醫院前開函覆意見僅係依照醫學學理判斷及參考一份術後報告,認定一般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之病人祇要接受手術,且術後聽從醫囑並採行積極之復健治療,百分之九十七患者,可恢復至正常或接近正常之膝部功能,但其既又謂倘手術失敗,復行多次手術治療,仍有可能發生左膝關節之嚴重障害,且因原審所送供鑑定之資料,並無黃宥勝術後之病歷可資參考,致無法得知黃宥勝手術之復原情形。

又卷附黃宥勝所提出之亞東醫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黃宥勝)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損傷術後」、「左膝關節僵直活動度○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頁)。

黃宥勝並指陳其已無法行走。

如果無訛,本件黃宥勝之左腳經被告傷害後,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即尚欠明瞭。

另依卷內資料,黃宥勝於偵查時即已指述因遭被告推倒,致其腰椎等處受傷(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及證人吳美麗亦均陳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將黃宥勝身體壓制在地上(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而卷附儒林居中醫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記載,黃宥勝自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止均在該診所治療,病名為腰椎第四、五節狹窄及膝挫傷。

倘若不虛,此部分證據能否作為黃宥勝於案發時因身體遭被告壓制在地上,導致其腰椎狹窄之佐證?再卷附前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黃宥勝「脊椎術後症狀群」、「復發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病患(黃宥勝)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接受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術,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出院,改門診追蹤,現仍有脊椎僵直,行動困難,永久遺存顯著運動傷害」,則黃宥勝之腰椎狹窄是否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亦仍值研酌。

實情為何?關乎被告本件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害犯行能否成立,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

原審就上揭疑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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