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083,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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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羅○○對女子利用其酒醉,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取;

目擊證人何○○之證言,真實可信;

上訴人在現場確有脫下自己之長褲,至警察陳○○據報到場,仍在穿褲子,其有性侵害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之意圖無誤;

上訴人提出案發後其前列腺肥大之怡仁醫院診斷書,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自承案發當天沒有酒醉之詞,可以採取;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偵查中自承當天與甲女一起喝酒,甲女酒醉倒在地上,伊褲子有鬆脫之供詞,證人何○○所證目擊上訴人親吻酒醉不省倒在地上之甲女,並脫去甲女褲子及自己的褲子,壓在甲女身上,警員陳○○證陳伊據報到場時甲女仍倒在現場,意識不清,上訴人則還在穿褲子各等語之證言,而為認定,並無上訴人所指僅憑何○○之證言,即認定上訴人犯罪。

又依卷內資料,甲女在警詢供稱伊已酒醉,完全不知被性侵害之情形,且上訴人在原審經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則原審未依職權傳拘甲女到庭,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原判決認定伊待甲女酒醉,見有機可乘而予侵害,並不公正,告訴人若酒醉如何訴由檢察官起訴;

上訴人倘未酒醉,何以在警察局尿濕褲子;

原審應傳喚甲女到庭作證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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