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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楊尉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一二○一三、一五四一四、一七三九○、一八七九二、一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尉輈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取;
原判決附表四所載之物品,係警方依法執行搜索扣押而委託他人保管之物品,並在搜索扣押筆錄內記載無誤;
因在場之房東陳建興以該物品非其所有,不願在搜索筆錄內簽名,警方乃另立代保管單由陳建興簽名,並在搜索筆錄上註明扣押物品如代保管單,而完成搜索扣押之程序,至於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勾選未有扣押物品欄,係屬誤載,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與陳建興所訂之租約至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到期,其九十九年二月尚支付陳建興擴廠補助金,且已支付同年五月之租金完畢,其不理會承辦警員之一再提醒及警告,於同月十八日知情而擅自遷移隱匿扣押物品,難認符合節省租金之目的;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對於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以搜索扣押筆錄未記載上開物品係經扣押委託掌管之物品,警方亦非基於扣押之意思而委託陳建興保管;
上訴人係為節省租金而搬遷,無主觀之犯意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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