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107,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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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陳怡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怡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意旨請求調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之尿液鑑定報告云云,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身體不適宜至監獄服刑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且上訴人係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不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規定,上訴人請求重新量刑及諭知緩刑、以勞動或罰金代替等,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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