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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陳○○
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
上 訴 人 劉玉堂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陳啟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原判決贅載「之行為」三字,應予刪除),而媒介以營利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卓○○、許○○分別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陳○○與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卷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陳啟章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僅憑上訴人偵查自白認定犯行,或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雖以證人卓○○歷次證述不一致為由聲請再次詰問,惟卓○○歷經第一審兩次交互詰問,其先後證詞不一,要屬證據取捨之問題,無為此再傳喚到庭詰問之必要等由明確,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劉玉堂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劉玉堂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年五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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