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112,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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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許福祿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六、一二五一二<原判決漏列,應予補正>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福祿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韋瑞文係前來全久營造有限公司辦理交接手續,清算後自願簽發本票及協議書,簽完要出去辦公室時,伊跟他說有筆工程尾款還是要他去追,告訴人很不高興,伊就用手撥撥他,但並未恐嚇告訴人;

告訴人遲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才去驗傷,驗傷證明有瑕疵;

並未指使林忠艇,林忠艇找韋瑞文出來是屬於個人行為,非伊授意範圍,伊並非共同正犯云云,係不可採,以上訴人與林忠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告訴人告訴之動機,為要求上訴人捨棄民事賠償請求權;

林忠艇未以暴力、脅迫方式,脅迫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更遑論上訴人有教唆及行為分擔云云。

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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