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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張哲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
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五十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不能割裂。
參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本身亦無「刑」之規定,而係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則包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指之竊盜罪之內,足見竊佔行為為竊盜行為之一種之情形,其理正同,益可瞭然。
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張哲霖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處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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