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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蔡○○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三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且諭知緩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第一審檢察官提起公訴與上訴意旨,雖依據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指訴,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云云。
然依證人乙男(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可知甲女係自動與被告下樓進入房間,並無遭強行拖拉,而依甲女所陳,被告為第一次猥褻行為時,乙男在二樓客廳,被告為第三次猥褻行為時,乙男就在房間門外觀看,斯時其應可大聲呼救求援,制止被告之行為,然其竟不為,而有違常理。
且如依甲女所述其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衡情其於第一次遭猥褻後,事後應會因恐懼不敢再至被告家中,豈可能於短時間內依舊前往被告住處,再發生二次猥褻行為,並於第三次猥褻行為後接受金錢,又於行為後與被告外出購買飲料等物,則甲女就遭強制方式猥褻之指訴顯有瑕疵,無從認被告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時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為之等由明確。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執陳詞,仍謂依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被告確有以違反甲女之意願之方法為本件犯行,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強制猥褻罪云云。
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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