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117,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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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董冠利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八、一二三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董冠利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職務是教官,僅負責教導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技巧,並未承辦任何業務,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民國一00年七月十四日回覆薛西全律師之函文可憑,並無申辦檢舉獎金之職權,起訴書亦僅認上訴人係負責違反智慧財產權案件之查緝工作,原審未經調查,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即認定上訴人有辦理檢舉獎金之職務,與卷證資料不符,與論理法則相悖,且有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失;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以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為犯罪主體,原判決事實、理由均認上訴人為公務員,主文祇記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亦屬理由矛盾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高雄分隊警員,借調至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第二分隊,負責違反智慧財產權案件之查緝及申辦檢舉獎金等工作,係公務員,竟利用查緝盜版光碟等犯罪之機會,製造內容不實之檢舉筆錄,持向智慧財產局等詐領檢舉獎金等事實,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如何有申辦檢舉獎金之職權,詳加論敍。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上揭覆文,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盡相符,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不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至於罪名應如何記載,法無明文。

如主文之記載已適合顯示判決論處之罪,能與其他罪名區別,且符合事實及理由之論斷者,即不得謂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主文之記載,已足顯示該判決論處之罪,即無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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