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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洪承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上訴人洪承儀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說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在自我勒戒中,當日因毒癮發作,無法忍受,始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暫時止癮,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已有悔意之實情,量刑過重,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惟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原判決予以維持,即無違法。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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