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128,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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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張翠芳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張翠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

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又心神是否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而鑑定報告之內容不完備或仍有疑義者,即應另行鑑定,或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更為補充說明,使臻完備,以期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對於所詢問事項均不答,其第一審之辯護人為其聲請裁定停止審判。

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第一審為求慎重,曾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及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上訴人之病情。

原審乃以:⑴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雖不陳述意見,然對於以是非題方式呈現之問題則可以點頭、搖頭之方式回答(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一、一六五頁,第二宗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一、三頁、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一、二頁);

⑵第一審卷附之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北總精字第0970008488號函所附於同年月十五日對上訴人所為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記載鑑定之結果:上訴人目前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

⑶第一審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審判期日詰問證人程序中,上訴人經由辯護人表示旁聽民眾中有先前因本件糾紛遭上訴人向檢察官告訴妨害自由之人到場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0七頁);

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尚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仍得審判(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行至第二十九行)。

然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之準備程序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審判程序中,對所有訊問之問題(含人別訊問)均已呈現「不答」之狀態,並無以「點頭」或「搖頭」方式回答之情形,此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八頁)。

是原判決關於前述⑴所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不陳述意見,然對於以是非題方式呈現之問題則可以點頭、搖頭之方式回答……」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十行),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已有可議。

再依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具狀聲請展延審理期日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到庭應訊後,即病發不能自己,於同年月十三日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係罹患「296.90情感性精神病」,而入院治療中等語,有該刑事聲請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五頁)。

第一審為求慎重,即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上訴人之病情,該院函復:上訴人「本次住院之症狀為:自殺意念、被害意念、無望感、激躁不安、情緒低落,經診斷為:躁鬱症,鬱期。」

、「依其目前治療情形,預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出院。」

、「病患是否有精神障礙造成責任能力缺損,需另安排病患至本院進行精神鑑定。」

,有該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市醫松字第09830655800 號函足憑(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八頁)。

是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該院函復止,上訴人實際已住院滿一個月,且仍住院中。

觀其住院之症狀,上訴人之病情與前述⑵所示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比較,似呈現惡化之情形。

而前揭⑶所示第一審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審判庭詰問證人程序中,上訴人仍認出旁聽民眾乙情,係發生在上訴人此次住院之前。

綜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所訊問之問題均呈現「未答」之狀態,如何以之判斷其精神狀態?又前開

⑵之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所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載述: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中度智能障礙程度,因目前情緒低落,過去亦有憂鬱症病史,應有憂鬱症之精神科診斷(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三頁之鑑定結果〈一〉)。

且原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距前揭⑵精神狀況鑑定之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已歷一年八月之久,其間上訴人又有前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復病症惡化之情形,且該院亦認上訴人是否有精神障礙造成責任能力缺損,仍需另安排病患進行精神鑑定。

則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究竟有何變化?其於原審審理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仍有待查明釐清。

此攸關本件應否停止其審判程序,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為求事實之真確,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乃原審審理中未囑託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再行診察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即逕為前揭推論,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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