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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黃正義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黃正義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李秉修對於本件車禍有關之兩車碰撞情形、撞擊位置,及其自身遭碰撞之部位等與案情重要之相關細節,前後陳述迥不相侔。
原審竟認其證詞關於本案之基本事實陳述相同,與真實性之認定無礙,實有違經驗法則。
㈡、依據證人即警員鄭世昌於第一審之證述,暨卷附之車損照片,均足以證明本案兩車碰撞之面積不大、力道亦不強。
是在兩車高速之行駛下,若上訴人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及行為,焉能僅輕微擦撞機車即能瞬間回正?何以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之車燈、保險桿等處,未留有擦撞之痕跡?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之車輛係瞬間右偏?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有與證據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
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主觀上雖無使鄭羽伯受重傷之意思,惟客觀上可預見鄭羽伯若隨高速機車倒地,頭、眼部撞及硬物,可能傷及頭、眼部而導致失明之危險,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故意以其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瞬間右偏擦撞鄭羽伯所駕駛機車之車頭前輪處,再迅速回正,造成鄭羽伯機車前輪左側遭擦撞等情,惟於理由內未說明係依據何項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認知,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曾以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二」緊急求助專線,並選擇先行請消防單位求助,消防局於調派救護車後,隨即將上訴人之報案資料轉報警察局,上訴人前揭報案行為,實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復未說明何以上訴人不符合自首之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案發現場追逐鄭羽伯之實際距離,並未查明,亦未計算追逐所需之時間,即認定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追逐鄭羽伯騎乘之機車至實際發生事故,有相當之時間及距離,並進而認定上訴人有傷害之故意,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李秉修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民國九十八年東安醫字第○○八○號函、車牌號碼E四─一八五八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結果、現場與車輛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故意傷害之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查:㈠、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陳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審既就證人李秉修之歷次證述,綜合前揭各該證據資料,斟酌取捨,並於理由欄貳、一、㈡、⒈及⒊內詳敘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及說明證人李秉修關於本件兩車碰撞情形等相關細節,前後陳述雖有不一,惟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矛盾,仍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等情。
依上說明,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
㈡、原判決復於理由貳、一、㈡、⒈內說明依據證人李秉修之證詞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輛照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係以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右前輪處)瞬間右偏輕微擦撞鄭羽伯所駕駛機車之前輪左側,未必造成車輛明顯擦痕之原因;
又於理由貳、一、㈡、⒉內說明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使被害人鄭羽伯、李秉修受傷之理由及依據。
上訴意旨㈡、㈢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
查「一一二」緊急求助專線會依來電者之選擇,將電話轉接給「一一○」報案專線或「一一九」救助專線,惟「一一九」之電話值勤人員或參與救護之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據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其發現被害人摔倒後,有以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二」緊急救助專線轉請消防局派救護車前來救護,但無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九七○○一四二一○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
又依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所示,其受理本案時之報案人為屏東縣消防局,並無上訴人請求轉向「一一○」報案之資料(見同上卷第二十七頁);
再證人即赴現場處理本案之警員鄭世昌於第一審時亦證述:其係經由一一○勤務中心通知趕赴現場,惟當時上訴人並不在現場,係經由證人李秉修提供之車籍資料,由派出所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一○五頁)。
則上訴人撥打「一一二」電話,實係在請派救護車前來救助,並非陳述自己有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之犯罪事實,復無請求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本案時,上訴人亦未在場並當場承認犯罪之情。
況依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所示,上訴人始終否認犯案,即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審未斟酌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㈣、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均未請求調查其於案發現場追逐鄭羽伯之實際距離及時間等情,原審法院斟酌前揭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追逐鄭羽伯所騎機車至實際發生事故,有相當之時間及距離等情,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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