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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金榮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金榮麟(下稱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固非無見。
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是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言,犯罪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
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
本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十九至二五所示之溶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可稽,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與陳志鵬(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倘屬無訛;
能否謂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尚屬未遂?原判決以尚未純化結晶,而認係屬未遂,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吳行易(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與陳志鵬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將其火災燒燬剩餘堪用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贈與陳志鵬,並代訂購補足所需之製造器具、化學材料等,而陳志鵬以上開行動電話指示陳志清(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出面簽收吳行易代購之材料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於附表編號六五之「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欄載:「ANYCALL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具」,於「備考欄」載「同時所扣得之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毋庸沒收」,而於主文欄諭知附表編號六五之物品沒收(原判決正本第一、第四十七頁)。
依上,原判決係認扣案之ANYCALL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具,為共同正犯陳志鵬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因而諭知沒收該支行動電話;
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又說明:「編號六五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則係幫助犯陳志清所有供犯本案幫助製造所用……毋庸沒收」(原判決正本第三十四頁),此與原判決上開事實欄、主文欄、附表所載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理由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陳志清所有,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究扣案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何支係正犯陳志鵬所有?何支係幫助犯陳志清所有?抑或二支均屬或非屬陳志鵬所有?此攸關上開二支行動電話應否沒收,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亦有違誤。
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所指,或係本院依職權查明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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