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164,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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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吳維倫
盧凱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四號、第一一0五二號、第一一0五三號、第一五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吳維倫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維倫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為相關從刑沒收之宣告;

關於張廖東嶽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判決,駁回吳維倫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吳維倫之上訴意旨略稱:吳維倫於警詢之自白,是否係因遭到警員以利誘之不正方法而為,原審未傳喚洪國瑋、劉冠邦及當時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亦未勘驗警詢當時之錄音、錄影,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吳維倫有其事實欄所載一、(一)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就吳維倫否認犯罪所辯:伊與洪國瑋、劉冠邦是合資購買搖頭丸及愷他命,各出資新台幣一千元。

伊在警局之所以會承認毒品是伊轉讓,係因為在警局製作筆錄前,有位警員對我們說「趕快一個人承認,就可以辦理交保,回家去」,且最初以為這件事不會那麼嚴重,自己講義氣而把它承擔下來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五至九頁);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

復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傳喚洪國瑋、劉冠邦及當時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亦未勘驗警詢當時之錄音、錄影云云。

然依卷內資料,吳維倫在原審準備程序並未聲請調查證據;

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

原審認本件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該部分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吳維倫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盧凱德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盧凱德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為相關從刑沒收之宣告)之判決,駁回盧凱德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盧凱德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張廖東嶽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搖頭丸是盧凱德拿給他的,沒有向他拿錢,他拿到後與女友張瑄育各吃半顆。

然張廖東嶽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已改稱當時因怕說不清楚會被收押,才乾脆說搖頭丸是盧凱德所給,其說詞先後不一,究竟何者為真?原有進一步探查之必要。

乃原審徒以張廖東嶽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搖頭丸陽性反應,即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其採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原審認盧凱德主動將其所攜帶之愷他命倒在盤子上,並將盤子置於參與派對者得以見聞、取得之桌上。

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審就此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盧凱德有其事實欄所載一、(二)之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就盧凱德否認犯罪所辯:當時少年林○○已經租好房間,林○○打電話邀約伊,伊到達該房間後,看到房間桌子上有搖頭丸及愷他命,這些毒品伊不知道是何人帶去的,伊到場之後,有看到有人在取用,不知道是誰出錢買來請大家的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十至十三頁);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

復按:原判決依憑證人張廖東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於理由欄詳敘盧凱德轉讓搖頭丸予張廖東嶽之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十三頁);

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查證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原判決依憑證人張廖東嶽於警詢中之證述,於理由欄詳敘盧凱德主動將其所攜帶之愷他命倒在盤子上,並將盤子置於參與派對者得以見聞、取得之桌上,因而認定盧凱德提供愷他命予參與「搖頭派對」者無償施用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十二頁);

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㈠、㈡及其他上訴意旨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盧凱德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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