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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朱安泰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俞兆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朱安泰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略稱陳三吉、吳錦桐、吳錦堯、蔡榮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認為有證據能力,未以具體理由詳細說明警詢時陳述何以較原審筆錄為可信,且其等之警詢筆錄非以證人或關係人之身分傳訊,非傳聞證據之例外,不得遽論有證據能力,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屬違法。
㈡上訴人係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之副總經理,依公司章程及公司處理事務規則規定,其職責僅為「襄助總經理處理一般行政及財務事務」,既非公司董事亦非決策人員,更不負實際經營業務之責,應非公司法所規定公司之負責人,也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原判決認上訴人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將公司負責人與商業負責人混為一談,已悖於罪刑法定原則,且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一致之情形。
㈢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明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原判決主文記載:「又公司負責人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壹年及拾月;
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陸月及伍月」,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係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為一罪一罰後,上述三罪之宣告刑在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依上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六六二號解釋,應均得易科罰金,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判決卻未予記載,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㈣原審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由審判長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然本案起訴法條及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法條,並未包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則原審就上開法條顯未對上訴人踐行告知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踐行自有違誤。
㈤依據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六眾高審字第○四七號查帳報告及會計師陳義明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於原審之證言,可知峰安公司係自「八十三年底」始開始籌備向回收商收購廢鋁罐,且係八十四年始爆發有回收商涉嫌勾結愛鋁基金會人員填製不實單據詐領補助金情事,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提供之統一發票等資料,逕自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二年起即開始購買不實發票以逃漏峰安公司之稅捐,而未對上述書證、證言查明究否屬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經比較裁判時與行為時之法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公司負責人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各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且查:㈠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先敘明吳錦桐、吳錦堯於警詢時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壹、㈠、貳、㈡⒊⒋)、已死亡之徐文三於警詢時之陳述,如何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吳錦桐、吳錦堯、劉進恭、陳三吉、蔡榮吉、徐文三之警詢筆錄,雖未錄音,然依當時之規定,未因此而認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壹、㈡㈢),繼依憑證人徐文三、蔡澤清、蔡榮吉、詹領、沈王麗香、李雲龍、李永福、彭為環、張世奇、陳三吉、吳錦桐、吳錦堯、陳守、陳振榮、劉登山、黃土城、黃麗萍、朱麗琴分別於警詢、偵查與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詞,暨過磅單、車籍查詢資料、峰安公司車輛進出登記簿、愛鋁基金會之請款單、出貨通知單所附磅單、付款支票、匯款憑條、各回收商之存摺、陳守、陳振榮、劉登山在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所設帳戶之資金存提紀錄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全省僅有峰安公司為合格之再生廠商,五家製造鋁罐業者,一年就可做十八億的鋁罐,還有進口的,數量這麼龐大,如果峰安公司沒有回收,環保是很可怕的,伊對環保貢獻很大,確實有收購本案回收商的廢鋁罐,運到峰安公司工廠,要先經過警衛室,在地磅過磅核對重量,再由收料處點收進廠,由廠商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廠商都要收現金,所以峰安公司開出支票後就先將支票存入陳守、陳振榮、劉登山帳戶,扣除百分之三之利息及百分之五之品質保證金,給付現金,如果貨物無雜質瑕疵,即將百分之五之保證金匯給回收商,每筆均是實際的交易,並無購買假統一發票,亦無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云云。
如何與事實不合,俱非可採,已在判決內逐一指駁。
且敘明:證人吳錦桐、吳錦堯於第一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憑採;
江明德於警詢時稱與峰安公司有實際交易,亦與事實相悖,毫不足採等旨綦詳。
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當然違法情形之存在。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之犯罪已經證明,未就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六眾高審字第○四七號查帳報告及會計師陳義明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於原審之證言為不必要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㈠㈤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朱安泰……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回收商並未販賣廢鋁罐予其公司,竟仍在峰安公司之地磅單、收料單為虛偽之記載表示購料,並在回收商所開之發票上蓋用其公司之印章表示認購,以供各回收商向愛鋁基金會詐領補助款,並分別將該不實之紀錄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有關帳簿文件,以增加營(業)成本,足以生損害於營業登記之正確性並藉以逃漏稅捐。」
證據並所犯法條並說明:「……被告朱安泰……所為亦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已記載上訴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規定之罪。
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查係解釋同法第四十一條之定義性、解釋性規定,不具刑罰之效果,未為告知,與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無違。
再原判決理由貳、㈢⒍已敘明上訴人為峰安公司行政、兼財務副總經理,負責會計、出納、採購等行政事務,購料及採購均是其主管之業務,上訴人既有實際主管之業務,且有經理之頭銜,為公司之經理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原判決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自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是數罪併罰之數罪,須均得易科罰金,始有本條之適用。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朱安泰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公司負責人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壹年及拾月;
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陸月及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中所犯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不符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上訴人所犯數罪併罰之數罪,並非均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未予易科罰金,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㈡㈢㈣徒以自己之說詞,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違法,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枝節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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