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172,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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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李明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李明偉上訴意旨略稱:伊與林榮盛均未挖掘七里香林木,僅係事後參與搬運行為,兩人僅因搬運方式不同,伊遭判處共同竊盜罪刑,林榮盛則因非共同竊盜獲判無罪,自有違誤。

又原判決既認羅玉年第一次上山盜挖完畢時,並未將七里香搬離林班地即行離去,該七里香仍在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台東林管處)之支配管領力下,尚難認為竊盜既遂,則伊縱將該七里香搬至富士產業道路旁,仍屬該林班地內,依上開見解,亦應屬未遂階段。

況羅玉年如將該七里香就地隱藏,即在其實力支配下,是否即成立竊盜既遂,則伊僅成立搬運罪。

原判決就本件竊盜究竟既遂或未遂,立論矛盾,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關於羅玉年是否隱藏所竊取之林木,復未進一步調查,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玉年、林榮盛之證詞,盜採現場位置圖、查緝會勘紀錄報告表、台東林管處大武工作站領據、被害價格查定書、台東林管處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東授武站字第0九八七五0二四四二號函,扣案七里香林木、小型十字鎬、小型尖鏟、鋸子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

併為從刑之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羅玉年挖取七里香後,仍置於原處,既仍屬未遂階段,則伊縱將林木搬至產業道路上,仍在林班地上,亦屬未遂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且敘明:羅玉年先自行竊取七里香林木並置於原處,先行離去,嗣再與上訴人共同將該七里香搬運至產業道路上後,又將其中一棵林木搬上林榮盛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已經羅玉年供述在卷,與上訴人所供相符,自可採信。

而羅玉年竊取上開七里香後置於原地,並先行離去,實際上尚未能掌握該林木,該林木仍在台東林管處之林班地內,自仍為台東林管處之實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

上訴人雖未參與羅玉年盜挖七里香之行為,然於羅玉年竊取七里香行為既遂前,與羅玉年共同將該七里香搬至產業道路旁,等候林榮盛駕車前來,又與羅玉年合力將七里香搬至林榮盛之自用小貨車上,自係參與竊盜,且已將該七里香移置於渠等實力範圍內,而屬竊盜既遂等語甚詳。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

本件原審審酌羅玉年雖先行單獨盜挖七里香,然並未移動而係置放於原地後先行離去,仍在林班地內,尚屬竊盜未遂,上訴人於羅玉年竊盜行為未遂階段,與羅玉年共同搬運該七里香至產業道路旁運離,仍屬共同竊盜,且已將七里香移置其實力範圍,而屬竊盜既遂,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上訴人與羅玉年將盜挖之七里香搬至產業道路旁運離,已屬竊盜既遂,則林榮盛駕車搬運七里香,係在羅玉年竊盜既遂後,並非竊盜共同正犯,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與羅玉年共同將七里香自林班地搬至產業道路旁運離,已將該七里香移置於其實力範圍內,縱該產業道路仍係屬該林班地,仍無礙渠等已支配該七里香之事實,原判決認上訴人係與羅玉年共同竊盜既遂,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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