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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陳坤宏
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坤宏與黃○○(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均係台灣彰化監獄(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之受刑人,共同對有精神障礙之同舍房受刑人A男(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二人以上共同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並為刑前強制治療之諭知。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
原審卻命具有精神障礙之A男具結,且引用其證述內容作為判決之依據,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A男針對上訴人並無對其性侵害之事實已為明確之證述,原判決卻不附理由為相反認定,且其所論述之理由亦相互矛盾,顯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不採證人黃○○、賴○○及陳○○等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出於對上訴人之偏見及臆測所生之懷疑,顯違無罪推定原則。
此外,張○○之證詞具有嚴重瑕疵,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對張○○進行測謊,即採用不利上訴人之證詞,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僅不發生具結之效力而已,並非其所為之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A男雖係精神障礙之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仍須其障礙情形達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始不得令其具結,原審於民國○○○年○○月○○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訊問A男前,業經A男陳述知道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見原審卷㈠第二五四頁),始命其具結後證述,於法尚無不合;
且縱有誤命具結之情形,然揆諸首揭說明,其證言並非因之即不具證據能力。
上訴意旨就此爭執,要非合法上訴理由。
㈡、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綜合證人A男,及與A男同舍房之證人張○○、黃○○、陳○○、賴○○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論述上訴人與黃○○以強暴方法對A男口交、肛交等犯罪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敘明:⑴由證人張○○之歷次證述觀之,其證述內容雖因上訴人與黃○○對A男之強制性交次數係多次,而就強制性交之日期、次數無法明確具體陳明,甚且,證人張○○所證稱之上訴人對A男肛交之次數:「我看到的至少六次以上」、「我看過陳坤宏幾乎每天都對A男雞姦或叫A男幫他口交」、「親眼看過的(指上訴人在廁所內對A男肛交)兩次以上」,就次數之陳述並非完全一致,然此種不一致,係因證人張○○目睹上訴人對A男以上揭強制性交方式多次所致,證人張○○既親眼目睹上訴人對A男在舍房廁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其證述自足採為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與黃○○對A男強制性交一次之證據,尚不能因證人張○○上揭證述目睹次數之陳述非完全一致之細節上之瑕疵,俱認其證述內容均非可採。
⑵雖證人A男另外證稱:上訴人未要求伊口交,亦未對伊肛交云云;
證人黃○○、陳○○、賴○○等人亦另證稱:未見過上訴人對A男性交云云,然此係因A男個性長期隱忍,不敢揭發事實,不願招惹同舍房之上訴人等人;
或因證人黃○○等人故意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均無可採。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
測謊鑑定之結果,並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案件有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罪證明確,縱未實施測謊鑑定,仍不得謂有前開第十款之違法情事,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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