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4190,201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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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朱志正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
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朱志正於民國九十七年間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台灣地區綽號「小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組詐騙集團,招募綽號「阿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司機,及攜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工作;

另招募郭秉源(第一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詐騙現金之工作;

招募曾玟萍(另經檢察官通緝中)負責與郭秉源一同前往收款地點,擔任把風、監看現場有無警察及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等工作;

招募胡佩君與郭秉源、曾玟萍共同參與向李慶熊詐騙時,擔任把風之工作(胡佩君此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

其被訴參與本件其他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並先後交付行動電話予郭秉源、胡佩君等人,作為詐騙時聯絡之工具,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印章、書記官服務證及尚未蓋印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等物件,以利詐騙,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六日;

同年十月十六日;

同年十月十七日,持偽造之「書記官服務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書」公文,冒充書記官許志祥,向許玉輝、李慶熊、洪施儀等人詐騙財物。

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又偽造公文書、書記官服務證,再度向李慶熊詐騙,於尚未行使該偽造公文書及詐騙得逞之際,即為在該處埋伏之警員查獲等犯罪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之規定,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二年、二年四月,及共同犯偽造公文書一罪(附表編號四所宣告之罪名欄誤載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及各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郭秉源於偵查中稱:係受一名「陳先生」所僱用;

於第一審則證稱:係受上訴人指示、分派工作云云,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如上訴人係詐騙集團之高層人員,則何以每次詐騙成功皆須匯款百分之八十詐騙金額至大陸地區,足見上訴人實係受僱於人,原審未再詳加查證,逕採認郭秉源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資為論罪之依據,採證自屬違法。

㈡、共同被告胡佩君於偵查中並未指稱係受上訴人之指示,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信又未說明其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上訴人與曾玟萍係朋友,讓其暫時居住於上訴人居處空房,亦符常情,原判決認定:係為吸收詐騙集團成員云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平日經營汽車音響及夜店事業,為有正當工作之人,又係初犯,應不符強制工作之要件,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上訴人強制工作之諭知,亦有違誤。

㈣、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㈣部分,於主文欄記載上訴人係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於理由則謂: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未達行使偽造公文書階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招募綽號「阿發」之人參與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然其於理由內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郭秉源之證述同時不利上訴人及同案被告胡佩君,則原審何以僅諭知胡佩君無罪,足證原審採證偏頗,益徵郭秉源之證言不可信。

又原判決認定:胡佩君之證言反覆不一,且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採云云,然郭秉源之證詞亦反覆不一,顯亦不足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縱認郭秉源之證言為可採,亦不得作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原審僅憑郭秉源之證言遽行論罪,採證自屬違法等語。

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⑴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為羈押前訊問時供稱:伊有找郭秉源、曾玟萍、胡佩君當詐騙集團之車手,這些車手可得佣金,伊在國際太子村有房子,有借予曾玟萍居住,郭秉源也有去過等語(見偵字一四六八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聲羈字第一一四號卷第六至八頁)。

⑵胡佩君證稱:當時伊生活狀況不佳,上訴人說有一份工作給伊,交伊一支電話和地址,叫伊看旁邊有什麼情況,再回報給小源(指郭秉源)等語(見偵緝字第一三三七號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

⑶證人郭秉源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當時負責教伊等怎麼應對,還有分配伊等工作;

事實欄一㈠(即向許玉輝詐騙)部分,伊有參與,……有一個司機「阿發」,還有……曾玟萍,伊負責取款,曾玟萍負責把風,伊等是集合以後一起到現場,伊、曾玟萍是先到中壢市那邊一間租賃的辦公大樓集合,是上訴人叫伊等去大樓集合,集合以後大樓樓下會有計程車過來載伊等到台北,是「阿發」開的車,第一到第四件伊都有去;

證件是公司「小陳」準備好後在出發時交給伊的,在每一次去騙完錢回來公司時就把假書記官的證件交回去給「小陳」,下一次出發時「小陳」會再把證件放在包裹內一起交給伊;

……曾玟萍有負責把風及去便利商店領假公文,聯絡傳真資料的電話號碼是上訴人交付;

除了上訴人以外還有兩個男生,都是用綽號稱呼,一個叫「小陳」,「小陳」等也是聽上訴人指揮;

上訴人是負責分派伊等之工作,還有負責伊等每天取款後要把贓款拿回公司,拿回公司時,剛剛說的那兩名男生要清算當天詐騙所得的金錢,再把錢交給上訴人;

事實欄一㈡部分除了伊外,還有……曾玟萍及一個司機,「阿發」只有第一次去,其他三次都是打電話叫計程車,工作分配都跟上述的一樣,因為第一批有人被抓,所以工作地方就換了,換成中壢市的伯爵旅館集合,工作一樣是上訴人通知伊前往及分配的;

事實欄一㈢部分,有伊、……曾玟萍及一個司機,也是上訴人指派工作的,計程車司機是有固定的車行在配合,這次也是在伯爵賓館集合;

事實欄一㈣部分,也是上訴人指派工作的,這次伊等是在上訴人中壢市的住所集合,詳細地址忘了;

錢是回去之後交給伊所稱那兩名男子,該二名男子點完之後把錢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分配伊等應得的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定上訴人係詐騙集團之老闆,手機及太子國際村、伯爵賓館住所是上訴人提供,報酬也是由上訴人分配,出發作案前,上訴人會告訴伊等要去何處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六八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且證人郭秉源於事實欄一㈣再度向李慶熊詐騙被查獲後之該案偵、審期間,均未供出上訴人係主事者,僅泛稱:工作係向不詳真實身分之陳先生應徵(見第一審訴字第二三四二號卷內筆錄),足認證人郭秉源於被查獲之初,尚蓄意隱瞞上訴人之身分,難認其有因嫌隙或仇怨而誣陷上訴人之動機等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四列起),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不詳成年男子及台灣地區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先後以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好樂迪KTV 對面大樓十樓、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伯爵賓館及桃園縣中壢市之太子國際村等處為據點,招募郭秉源、曾玟萍、胡佩君等人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不容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違背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容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上訴人上開尋覓郭秉源、曾玟萍、胡佩君擔任詐騙集團之成員,提供國際太子村供曾玟萍、郭秉源居住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及郭秉源所證,上訴人於行騙前均鳩集其等至某大樓集合,指派工作,詐騙所得金錢最後均交由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分配渠等應得之報酬,憑以認定上訴人係詐騙集團高層人員,另以:證人郭秉源於被查獲之初未供出上訴人係主事者,係為隱瞞而迴護上訴人等情,所為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不容指為違法。

㈢、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尚屬有間。

上訴人已自承其有招募胡佩君擔任車手,業如上述,則原判決採信胡佩君事後所證,上訴人給伊一份工作,交付一支行動電話,告以地址,要伊前往查看四周狀況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縱原判決未說明胡佩君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應徵時對方沒有告訴伊做什麼,只說薪水很高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二三四二號號影印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上開說明,亦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㈣、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正值壯年,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與他人共組詐騙集團,並任台灣地區之主事者,為詐騙集團之高層重要成員,足徵上訴人有犯罪習慣,蔑視法律與刑罰,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多次實行冒充檢警公務員、持偽造公文書行騙之犯行,足認有以強制工作處分矯治其惡習、培養其正確謀生觀念,俾其將來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因而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㈤、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指派郭秉源、胡佩君、曾玟萍為事實欄一㈣所示(即對李慶熊詐騙部分)之犯罪,因未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即為警當場逮捕,自難認該次犯行已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階段,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理由五),是附表編號四所宣告之罪名欄記載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顯係「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之誤寫,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㈥、證人郭秉源證稱:上訴人叫伊等在大樓集合後,出發前往收取詐騙款項時,樓下會有綽號「阿發」之司機載伊等前往,已如上述。

則原判決依郭秉源上開所證,憑以認定綽號「阿發」之司機係上訴人所招募,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㈦、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胡佩君並未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

㈢所示犯行,係以該部分之犯行除郭秉源所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自不得單憑郭秉源唯一之證述,遽為胡佩君不利之認定,核與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及證人郭秉源所證與上訴人自白相符之部分,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而非單憑郭秉源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卷存證據資料,執以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文字之誤寫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或就事實審法院宣付保安處分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原判決認上訴人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其餘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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