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5927,201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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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廖少恒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一八四○六號,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一、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廖少恒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㈤為同一犯罪事實,㈥、㈦亦為同一犯罪事實,原審不察,重複認定。

依卷內證據及通訊監察書所載,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已為警方監聽,若陳仲瑋有撥打電話聯絡上訴人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必有相當監聽通聯譯文可為補強證據,然事實欄一之㈤、㈥部分並無任何監聽譯文,此係因上開㈣、㈤為同一犯罪事實,㈥、㈦亦為同一犯罪事實之緣故。

原審重複認定犯罪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㈨、㈩、部分,係認定上訴人三次各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元販賣愷他命予陳仲庭,但該三次之四百元對價迄未收取,理由中亦為相同之記載。

而陳仲庭於原審經上訴人詰問時,亦證稱該三次確未給付上訴人價款屬實。

則陳仲庭既未支付價金,能否謂上訴人交付上開三次之愷他命係販賣行為?尚不明確。

上訴人向陳仲庭交付該毒品之目的,究係無償轉讓或販賣,自屬不明。

㈢、上開㈣、㈦部分,係以購毒之陳仲瑋所為指述及監聽譯文等為其論據,但其㈤、㈥部分,均僅有購毒者之單一供述,陳仲瑋所指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金額等罪事實,卷內無諸如監聽譯文或其他人證、物證等足資證明;

況上開㈤、㈥部分仍在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通訊監察期間內,證人所言倘屬無訛,應有監聽譯文始符情理,證人此部分供述顯有瑕疵,自無可採,原判決仍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難謂無查證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㈣、㈤、㈥、㈦、㈨、㈩、所載,販賣愷他命予陳仲瑋(一之㈣至㈦部分)、陳仲庭(一之㈨至部分)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四、七、九、十、十一「宣告刑」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罪)罪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宣告刑」欄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罪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且查: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係認定陳仲瑋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六分二十七秒許,以電話聯絡上訴人後,在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以四百元價格販賣愷他命一包予陳仲瑋;

一之㈤部分,係認同年五月中旬,陳仲瑋以電話聯絡上訴人後,旋在上訴人住處樓下,由陳慧如下樓交付愷他命一包予陳仲瑋,並收取四百元價金轉交上訴人。

二者認定之時間、交易處所及何人交付上開毒品予陳仲瑋,完全不同,自非同一事實。

又一之㈥部分,原判決係認陳仲瑋於同年五月下旬某日以電話聯絡上訴人後,在上訴人住處樓下,由陳慧如下樓交付愷他命一包予陳仲瑋,並收取四百元價金轉交上訴人;

一之

㈦部分,係認陳仲瑋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五十四秒許,以電話聯絡上訴人後,即在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以四百元販賣愷他命一包予陳仲瑋。

兩者交易之日期、地點及何人交付前揭毒品予陳仲瑋,亦悉相迥異,要難遽認係同一事實。

況上訴人就事實欄一之㈣、㈤,及一之㈥、㈦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不唯迭經其自白在卷,並分據陳仲瑋、陳慧如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時證述甚詳,一之㈣、㈦部分,並有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自難僅以一之㈤、㈥部分無相關之監聽譯文可資佐憑,即遽謂前揭一之㈣、㈤為同一犯罪事實,一之㈥、㈦亦為同一犯罪事實,原判決就㈤部分,係重複為與㈣及就㈦部分,亦重複為與㈥相同之犯罪事實認定。

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

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㈨、㈩、部分,上訴人、陳仲庭既均坦承確有買賣各該毒品而交付、收受價值四百元之愷他命各一包,及因陳仲庭未能支付價款,故上訴人尚未取得各該毒品交易之款項等情屬實。

則原審據認上訴人係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將前揭一之㈨、㈩、所示毒品交付予陳仲庭,其販賣行為自屬既遂,即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徒以前揭一之㈨、㈩、部分僅交付愷他命,尚未收取價款,並非販賣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就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九、十、十一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末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十三、十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暨編號三、八、十二、十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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