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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顏見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顏見福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堅決否認有駕車及肇事逃逸情事,洪煌明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證述未見兩車擦撞之瞬間,看到時機車已經倒地,且依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載,亦無法研判H4-2498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刮擦痕是否為碰撞所產生,足見康佩琪騎乘之7GG-155號重型機車與上開小客車並無任何接觸或擦撞,原審未予究明,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康佩琪已證述未看到駕駛者面貌,及未看清車牌號碼,原判決雖依路口監視器攝影機拍攝之照片,認上訴人駕駛前開小客車肇事逃逸,但該交岔路口監視器攝影機拍攝照片之時間係「(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顯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互不相符,原判決認定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即與卷證資料不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康佩琪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時雖指稱其騎乘之機車與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有碰撞,然經警勘察後,該機車與前開小客車並無任何接觸或擦撞,康佩琪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原判決認定該機車係與前開小客車「輕觸」,但所憑依據為何?並未說明,且上訴人茍係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一人擔負責任即可,何須由黃淑平頂替?衡諸常情,上訴人實無由黃淑平頂替之實益,原審有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黃淑平所有之H4-2498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華山路顯示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違規左轉,致騎乘7GG-155號重型機車依綠燈號誌左轉之康佩琪(附載康承澔)閃避不及,其機車輕觸上開小客車左側後,人車摔跌倒地,並分別受有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上訴人肇事後竟逕自駕車逃逸,雖經路人洪煌明追逐並告以上情,猶置之不理,仍繼續逃逸而去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且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不具關連性,事實審法院縱曾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者,均不得以其未予調查,指判決為違法。
原判決以本件除洪煌明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就其目睹康佩琪所騎乘機車倒地時,上開小客車正駛經該機車旁邊,並欲停下,嗣又加速離去,其乃騎乘機車尾隨追逐,後經其攔下,敲該小客車右前車門玻璃,上訴人搖下車窗後,其告以「你撞到人」,上訴人點頭,其以為上訴人會駛回現場處理,即掉頭先折返該現場,惟上訴人仍逕自駕車逃逸而去等情節之證述,始終一致外;
復經康佩琪指證上開小客車與其所騎乘機車,確有因兩車接觸,致其人車倒地等情,並有前揭交岔路口監視器攝影機,拍攝上開小客車於當時確行經該處之照片可供佐憑。
原判決因而據以認定上訴人駕駛前開小客車肇事逃逸之待證事實顯屬已臻明確,且上開合乎客觀事實之證據,既無從因上訴人辯稱其當時未駕駛該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云云,即得為其無肇事逃逸之相反推論,並執為不同之認定。
因認上訴人聲請再由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自不具調查之必要性,而未予調查,並在判決理由內敘明無須再送請鑑定之理由,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而卷附肇事現場及上開機車、小客車等相關照片共十二幀,其中編號八之「路口監視器攝影」所攝得之H4-2498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一張,係自該「路口監視器攝影」翻拍之照片(見警卷第十四頁下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攝影時間」欄所載「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其餘十一幀之攝影時間亦均同此記載),並非該照片顯示之路口監視器攝影時間,而係承辦人自該監視器翻拍照片製作之時間,此觀該照片兩側顯現螢幕周邊黑色框架即明。
上訴意旨執此翻拍照片之時間,遽指原判決認定之肇事時間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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