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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王文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陳志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志豪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陳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判決以證人黃婷婷於第一審中證稱伊與陳志豪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陳志豪卻於案發日來找伊,表示其在伊住處為警查獲涉犯毒品案件,要伊負責並代繳罰金,旋伊隨陳志豪上車後,發現陳美妃被銬住,上訴人王文德則手持槍枝(未具殺傷力),因陳美妃講話令王文德不舒服,王文德就持該槍枝擊打陳美妃之頭部,嗣王文德並命伊交出財物,伊即交出鑽石戒指等財物,證人陳美妃亦陳稱其看見王文德要黃婷婷交出身上財物,陳志豪應知道王文德拿取黃婷婷之物品,但未制止,其等所述與王文德之自白大致相符,王文德於原審中亦供陳當時係因陳志豪表示黃婷婷身上沒錢該怎麼辦,故其即要黃婷婷交出財物,倘陳志豪無與王文德共同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當可出言反對王文德之行為,卻未加制止,任由王文德強盜黃婷婷、陳美妃之財物,殊與常情有違,據謂陳志豪所辯其無本件共同強盜之犯行云云,難以採信(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行至第二十四行)。
然依卷內資料,陳志豪雖坦承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與王文德、卓志強(已判刑確定)駕車搭載黃婷婷、陳美妃等人,自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五六號「巨象生活館」至同市○區○○○路一段十八巷六號二樓黃婷婷之住處、台南縣(市)永康市(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後方、永康市○區○○○街三十五巷八號王文德之租住處、永康市○區○○○路「彼撒大飯店」七○六室等處所,再載送陳美妃前往永康榮民醫院就醫,嗣於同年月二十日零時許遭警逮捕等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與王文德共同強盜黃婷婷、陳美妃之財物,辯稱:案發當日其係因黃婷婷曾答應代為繳納所涉犯毒品案件之罰金,乃找王文德、卓志強同往處理,係王文德臨時起意強盜黃婷婷、陳美妃之財物,其事先並不知情,亦不知王文德攜帶槍枝等語。
而王文德於偵查中已供稱:「(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你有無跟陳志豪及卓志強一起去巨象網咖〈巨象生活館〉?)有」、「(為何要去呢?)因為陳志豪告訴我,他跟被害人(指黃婷婷,下同)有債務糾紛,他說被害人跟他有轉帳之間的問題,請我去幫他處理……」、「(之後情形?)我們到場後,我跟卓志強在車裡,陳志豪就進去了,叫被害人她們下來樓下……出來後叫她們上車……有詢問一位名字有婷的女子,他的錢要如何處理……因為該女子身上沒有錢,陳志豪說妳身上沒有錢,不然妳要怎麼辦,我說不然妳身上有什麼東西,先拿出來抵押。
她就拿出戒指、手錶、手機,交給我……」、「我把戒指等東西拿走就下車,陳志豪和卓志強陪被害人包紮,把車開走……」,其後於第一審時亦陳稱:「(黃婷婷交出〈財物〉來之後,陳志豪有無跟你講那些財物怎麼處理?)沒有」、「(你們出發前有無約定好強盜的財物怎麼朋分?)沒有……我們去的時候,原本完全真的不是要去強盜,原本就沒有講過要去搶她或是怎樣,去那邊只是要跟她理論,陳志豪就說是他跟黃婷婷雙方的債務糾紛,黃婷婷欠他的錢……是之後到那邊,黃婷婷拿不出錢來,我才要求她把東西全部交出來」,嗣於原審復陳稱;
「(你叫黃婷婷把身上財物交出來,有無跟陳志豪事先討論?)沒有」、「(整個過程陳志豪做什麼?)他在車上沒做什麼」、「(搶完東西之後,搶的東西陳志豪有無跟你分?)沒有」、「(有無交東西給陳志豪?)沒有」(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
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四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
卓志強於警詢時亦供陳:「(你與陳志豪及王文德等人是在何時、何地會合?)是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十七時許我接到陳志豪的電話,說要來載我,當時我人在中興街住處洗澡,陳志豪開著0479-LT號自小客車到達後,我上車時才看見王文德也坐在車上」、「(你與陳志豪及王文德會合後,陳志豪與王文德是否在車上有與你商議要尋找陳美妃、黃婷婷……等人強盜財物情事?)他們沒有對我說……」、「(你可知陳志豪與王文德等二人持槍強盜被害人陳美妃等人財物後,他們如何分配這些不法利益?你有分得這些不法利益款項嗎?)我不知道也沒看到他們如何分配這些強盜所得來之財物,我也沒有分得這些不法財物,據我所知現在這些強盜所得財物都在王文德身上……」,於偵查中並陳稱:「(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是否與王文德一同搭乘陳志豪駕駛0479-LT號自小客車至……巨象生活館前?)是,一開始是陳志豪說要去找黃婷婷……當時陳志豪沒有說原因,我上車才看到王文德」(見警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
偵查卷第十頁);
陳美妃於第一審中復證陳:「(他〈指陳志豪〉有無問妳為什麼頭流血了?)在車上被打的,陳志豪開車,忽然間王文德就拿槍打下去,陳志豪也嚇一跳」(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七十四頁反面)。
是王文德、卓志強及陳美妃之前開陳述,就陳志豪有無與王文德共同涉犯強盜黃婷婷、陳美妃之財物犯行,係屬有利之證據,各該陳述是否可採?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遽謂陳志豪所辯其無本件共同強盜犯行云云,為不足採信,除嫌速斷外,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之情形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既認陳志豪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等罪,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理由欄參),竟論處陳志豪低於前開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復未說明理由,亦難認為適法。
檢察官及陳志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
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陳志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駁回(即王文德)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本於職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文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文德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王文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罪刑,王文德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王文德之上訴意旨,僅泛稱:王文德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深感後悔,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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