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5934,201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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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周智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一二○八、一五二六號,九十八年度少偵字第三

、四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漏載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一二○八號,九十八年度少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周智賢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經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及具體理由,惟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迄未補提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論罪有何不當,徒泛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實務上就與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節相同之案件,常以被告祇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較小,倘亦處以重刑,未免過苛,而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故本件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難認適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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