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上,5935,201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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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呂崇禮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呂崇禮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一罪刑,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楊怡欣與其男友薛明文之供述均有瑕疵,又與事實不符且違背經驗法則,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予以採信,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證人洪聖發證稱:上訴人有介紹薛明文向地下錢莊借錢,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其有見到楊怡欣騎機車來其住處樓下還上訴人之利息錢等語,證人凌進忠亦證述楊怡欣有向上訴人借過錢等語,且上訴人與楊怡欣之電話通話內容並無與毒品有關之暗語,本件亦未扣到楊怡欣所稱購買毒品對價之小型懸吊機,原判決對以上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皆未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復漏未審酌電話通話內容中有提及「藥頭」之事,遽行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失。

㈡、依楊怡欣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見本件販毒者確為第三人,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與楊怡欣有無仇恨嫌隙,楊怡欣是否勾結薛明文構陷上訴人,上訴人與楊怡欣見面後係借錢或交付毒品等,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楊怡欣、薛明文之證言,楊怡欣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訊監察書與譯文,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依法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怡欣,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在朋友洪聖發之高雄市鼓山區住處樓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怡欣,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晨四時許,亦在洪聖發上揭住處樓下販賣海洛因予楊怡欣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楊怡欣與薛明文之偵查、審判供述皆經具結,彼等之警詢、偵查陳述亦經上訴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原判決已敍明此等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如何得作為證據,及楊怡欣、薛明文與上訴人並無怨隙,所為證言堪以採信,暨洪聖發之證詞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證明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

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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