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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黃淳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享有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一百條「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與林銘彥(由第一審通緝)共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連志文犯罪事實,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與其一起搭車送交安非他命一小包予連志文並收受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者為綽號「統一」之男子等語,並據以認定被告僅止於轉讓而非販賣毒品。
然證人連志文於偵查中已證稱:打電話的人就是拿毒品給我的人,不是林銘彥就是被告等詞明確(見偵查卷㈢第十四頁),原審對於被告提出僅知綽號之幽靈抗辯,並未命被告指出證明之方法,翔實調查究竟有無「統一」之男子其人,即遽予採信,而為有利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證據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被告已坦認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安非他命一小包予連志文並收取一千元之事實,僅以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者為「統一」之人置辯而已。
惟證人連志文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錢也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㈢第十三、三五、三六頁),觀諸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譯文),所呈現者均為被告與連志文對立之買賣毒品談話內容,並非平行同向之合資購買或轉讓毒品內容(見偵查卷㈡第五七頁反面、第五八頁。
原判決誤載為第六七頁背面至第六八頁背面),且從卷附之其他譯文以觀,被告除與連志文有買賣毒品之對話外,似亦與多人有提及買賣毒品之內容。
凡此事證綜合研判,能否謂被告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要非無疑。
原審未詳予勾稽,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徒憑被告所辯上情,資為認定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以轉讓禁藥罪名,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即無憑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理由欄七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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