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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范清安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范清安強制性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固許法院依其心證自由判斷,然法院對於對立供述證據之評價,其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本於健全之理性為之,不得逾越經驗法則之合理性,尤其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各自供述之內容,參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以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
而所謂供述之合理性,指為供述內容之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方法上具有妥當性而言。
本件被害人A女(姓名及年齡在卷)指訴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在○○縣某花卉生產合作社(名稱詳卷)廁所強行撫摸、親吻其胸部,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下稱第一次犯行),及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該合作社辦公室內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下稱第二次犯行)等情。
原判決採信證人A女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第二次犯行,係以對A女恫稱:若不與其發生性關係,就要把第一次的事情(即第一次犯行)公開,並將第一次拍攝之照片公布等語而為;
上訴人雖坦承該日確實有與A女為性交之事實,惟以其自九十三年間起,即與A女發生多次性行為,當日係合意性交等語置辯。
是本案爭點在於,其二人當次之性行為究屬合意或強制性交?如屬強制性交,其違反意願之方法為何而已。
茲A女指訴上訴人之第一次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稱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稽之案內資料,反而上訴人於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時,除陳述其與A女間之關係外,並出具陳述書載明: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前,有跟A女講是在開玩笑的話,講如果不跟我在一起要把我們的事情講出去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六五、六九頁)。
如若所述無訛,則A女之與上訴人為性交,究否如上訴人所辯兩人為合意性交,抑或如何違反其意願,案關A女與上訴人之供述,何者具有相對合理性之辨正,及上訴人應否負相當刑責之釐清,原判決未審酌案內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剖析明白,即遽行判決,自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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