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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周振鳴
選任辯護人 黃廷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周振鳴共同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現行刑事訴訟法在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之訴訟架構下,關於調查證據,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係以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為主導,法院依職權調查為補充及輔助。
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時,應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書狀分別記載:請求之各項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人等年籍資料及預定詰問之時間等項,期使爭點集中,當事人得以預測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亦得適當行使對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權,其有關證人詰問之輪序及方法,則受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定詰問規則之限制。
亦即,原則上先由聲請傳喚之本造進行「主詰問」,次由他造為「反詰問」,再由本造為「覆主詰問」,再次由他造為「覆反詰問」(第二項);
於兩造依本條第二項所定次序為交互詰問完畢後,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第三項),證人於經兩造輪序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第四項),則屬補充訊問性質,僅在證人於經直接詰問後,其陳述尚有未盡完備或不明瞭,為求發見真實有進一步澄清,基於訴訟指揮權,使之為必要之補足,以與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相呼應,俾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之建制。
故其主動權仍在兩造之詰問,是否進行補充訊問,賦予審判長訊問與否之判斷,殊無得由審判長之職權訊問,以取代其中一造之詰問之餘地。
至於法院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依職權傳喚之證人,則應由審判長先行訊問,然後再由當事人等詰問,此觀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之規定甚明,所定順序與第一百六十六條由當事人聲請者顯有不同。
此等交互詰問之進行方式,以及有關詰問之範圍、不當詰問之禁止、聲明異議之程式、審判長之處理、異議之效力等詰問規則,概屬證據法則之一環,法院如有適用詰問規則錯誤,以致不當剝奪當事人等之詰問權,或有恣意限制或禁止當事人等行使詰問權之情形,自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影響於判決,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詰問共犯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承暉、林志宏(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惟依審判筆錄之記載,係由審判長對鄭承暉、林志宏二人分別告知其等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筆錄,然後再訊問各該證人對於筆錄內容之意見以替代(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正反面),並未依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由聲請之本造就待證事實進行詰問,亦不見踐行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由當事人詰問之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惟混淆詰問規則甚且錯誤適用,不當剝奪上訴人對上揭共犯證人詰問之機會,自屬違背法令而影響於判決,原判決復採為判斷之依據,採證尤屬違背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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