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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張福仁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上 訴 人 謝永和
洪明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一、一六九0三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一三0一、一三0二、一八一五、二三四七、二三四八、二五三0
、三六二七、四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福仁、謝永和、洪明紘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三人共同偽造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收費證照標誌各二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認罪協商」係基於公共政策之考量,法院以訴訟當事人之意願就「罪」與「刑」之協議為基礎,而作成判決之一種制度;
為確保法院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刑事訴訟法不採法官直接介入協商之體制。
又「認罪協商」並不以「事實」或「證據」作為必要基礎,所謂「認罪」,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自白不同,不能解釋為承認犯罪。
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依該法條規定,與被告進行協商,且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者,法院對於該協商之聲請,認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
否則,法院即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甚明。
上訴人等三人被訴上揭犯罪,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問:「本件是否願意與檢察官做論(認)罪協商?」上訴人等均稱:「願意」。
筆錄旋記載:(檢察官開始與被告做認罪協商,法官退庭)、(協商完畢,法官入庭)。
法官問:「結果如何?」上訴人等均稱:「我願意認罪」。
法官即諭知改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續行準備程序(見一審卷㈠第一九七、一九八頁);
而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法官問:「就認罪協商有何意見表示?」檢察官稱:「被告如認罪的話則求最低刑,可以緩刑同意給予緩刑。」
上訴人等均答稱:「同意認罪」(見一審卷㈡第九二頁背面、第九十三頁背面)。
檢察官已就上訴人等願受科刑之範圍與上訴人等三人為協商,雙方且合意,上訴人等三人又均認罪,第一審法院似直接介入認罪協商,卻又不待檢察官表示意見或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受命法官亦未說明本件有何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即當庭諭知上訴人等既為有罪陳述,依上訴人所犯罪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旋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並以上訴人等前開過程中期待為協商判決所為之「認罪」,認係對犯罪之自白,而採為上訴人等論罪科刑之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採證,自難謂適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張福仁、謝永和、洪明紘執此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未予詳查糾正,仍以協商程序之啟動須由檢察官聲請,本件檢察官未為任何協商之聲請,第一審即無協商程序可言,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尚有未合。
上訴人等三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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