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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蔡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明宗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攜帶兇器強盜,及事實欄一之㈣、㈤所載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及諭知相關從刑;
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如同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殺人未遂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七年,並均諭知相關之從刑;
復將上述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如同附表編號三所示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以上二罪業經原第一、二審分別判決確定,並經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所提該二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八年暨諭知應執行相關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持槍強劫被害人鄭凱文皮夾內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
但伊於案發當日被警方逮捕後送至看守所羈押時,經所方人員清點伊身上現金共有十二萬六千元,並未發現伊身上有五十元硬幣,顯見鄭凱文指證被強劫現金三百五十元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原審未予究明,遽予採信其指證,自屬不當。
又伊於案發當時持手槍指向警員陳盈仁之用意係在嚇阻,並無殺人犯意,否則若伊開槍射擊,陳盈仁必將中彈。
而伊於陳盈仁對空鳴槍後雖開槍反擊,但係朝騎樓下方柱子射擊,並未朝陳盈仁身體射擊,應無殺人之犯意。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伊有殺人犯意,殊有未合。
再伊遭警方圍捕時,為求脫逃及嚇阻警員上前逮捕,乃持槍朝警員吳慶男所持盾牌射擊一發子彈,並無射殺吳慶男之犯意。
且伊與吳慶男並無深仇大恨,亦無殺人之動機;
原審未查明伊開槍之動機與目的,遽認伊有殺害吳慶男之犯意,亦屬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如何於本件案發當日上午五時前之某時,持槍強劫鄭凱文所駕駛車號7165-RR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永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一輛,及鄭凱文置於該車排檔處皮夾內之現金三百五十元等情,業據鄭凱文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迭次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八、一二九頁、一審卷第二四九頁背面、第二五○頁)。
且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亦均坦承有持槍強劫上述車輛之犯行;
於第一審對於持槍強盜部分亦坦承認罪(見一審卷第二四九、三○三頁);
嗣於原審亦表示願賠償鄭凱文之損失(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可見鄭凱文之指證非虛。
雖上訴人否認有強劫鄭凱文現金三百五十元之事實,並以看守所人員清點結果未發現其身上有五十元硬幣置辯。
然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五時前之某時強劫財物得手後,並未立即遭警方查獲,而係經逃亡及拒捕等過程,於同日十二時許始被警方逮捕,則其非無可能在其間約七個小時之空檔內因消費、購物,或於逃亡、拒捕時不慎遺失該五十元硬幣或故意丟棄,尚不能僅以看守所人員清點結果未發現其身上有五十元硬幣,遽謂鄭凱文之指證不實。
且鄭凱文與上訴人素無仇隙,應無虛構被劫三百五十元之事實以誣陷上訴人之必要。
況上訴人已坦承持槍強劫上述車輛之事實,則其是否另有強劫上述三百五十元之犯行,對於上訴人此部分刑責並無重要影響,原判決因而採信鄭凱文之指證,認定上訴人有強劫上述現金三百五十元之事實,其論斷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徒執陳詞,漫指原判決採證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持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具有強大殺傷力之兇器,若朝人體要害射擊,顯足以致人於死。
本件案發當時上訴人與警員陳盈仁之距離僅三十公尺,且依上訴人開槍射擊後,彈著點高度為騎樓柱子距地面近一百五十公分處,可見其係將槍口朝向陳盈仁之頭部至胸部處射擊,而非以朝上方或朝地上等較安全之角度射擊。
而頭部及胸部均屬人體要害部位,若遭子彈擊中,極易肇致死亡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乃其竟持上述制式手槍朝陳盈仁射擊子彈一發,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殺害陳盈仁之犯意。
另以警員吳慶男於偵訊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支援逮捕持槍歹徒(指上訴人),伊擔任第一盾牌手,站在所有隊伍第一個,當時伊與上訴人距離不到一點五公尺,上訴人躲在牆角,將槍口朝伊,伊一進去就聽到槍聲,因伊手持盾牌,上訴人將子彈射到盾牌護目鏡靠伊頭部位置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八頁)。
則上訴人在不到一點五公尺之近距離,將槍口朝吳慶男頭部方向射擊,顯有使吳慶男中彈死亡之預見,乃上訴人明知上情猶悍然為之,雖未射中吳慶男身體,然此係吳慶男以盾牌掩護所致,尚難執為其無殺人犯意之依據。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分別具有殺害陳盈仁、吳慶男之犯意,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徒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謂其主觀上並無殺害警員陳盈仁、吳慶男之犯意,而指摘原判決論斷違誤,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仍就其有無殺人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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